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承擔中醫藥事業和產業發展規劃、中醫藥衛生服務指導、中醫醫療機構及人員管理、中醫藥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和監督管理等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衛生健康、教育、科技、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農村、藥品監管、市場監管、醫保、林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責,采取措施為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條件和保障。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的具體職責。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實施中醫藥相關政策時,應當聽取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中醫藥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醫療機構,建立健全中醫醫療服務體系: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二級以上公立中醫醫院;
(二)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配備中藥房和中醫床位;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中醫醫師,設置中醫藥綜合服務區;
(四)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要求和完成時限,提供中醫藥服務。第九條 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中醫藥事業發展,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舉辦中醫醫療機構和其他各類中醫藥健康服務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以品牌、技術、人才等資源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多種所有制性質的中醫藥健康服務機構。
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對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不作布局和數量限制。第十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舉辦中醫診所,按照規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
合並、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壹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中醫執業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中,按照註冊執業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依法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按照所註冊專業開展診療活動。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醫師資格考核註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上位法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促進和規範本地方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