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國古代調解制度概述
儒家文化和歷代統治者崇尚 “無訴是求”,其目的是追求壹種“和諧社會”,進而實現“無訟世界”,這是壹種理想化的境界。然而,在現實中卻難以避免客觀存在的各種紛爭和矛盾,為了縮小理想和現實之間的差距,實現“貴和持中”和秩序穩定,統治階層不得不探索壹些“無訟”的途徑和模式。於是,歷朝歷代都以“無訴是求”為理念,建立了“調處息爭”的法律機制。
中國古代通過“調處息爭”,解決糾紛的制度叫“和息”或“和對”,亦即調解。
“和息”、“和對”之詞早在西周的青銅器銘文中就有記載。在西周時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調人”之職,其職能為“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 秦漢時,縣以下設鄉,鄉設有秩、嗇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調解事務,調解不成再到縣廷起訴。漢代已建立了壹整套較為嚴密的司法調解制度。鄉嗇夫的職責是“職聽訟”,就是驗問調解以息訟。唐代對壹般的民事糾紛,重視用調解手段解決。許多官員由於善於使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而獲得良吏,循吏的聲譽。初唐宋是調解制度成型的關鍵時期,到了宋代調解基本形成制度化,調解制度得到法律確認,調解被引入司法程序。《唐律》中規定,鄉裏訟事“先由裏正坊正調解之”。宋代的法律中規定“地方官應當以職務教化為先,刑罰為後,每遇聽訟,於父子之間,則勸息教慈,於兄弟之間,則勸以愛友”。到元明清時期,調解已經趨於完善。在元代,賦予調調解制度以法律效力,強調凡是調處結案之訴,當事人不得重新起訴。明代制定《教民榜文》。同時明代各州縣設“申明亭”,專事調處民間糾紛,不決,再訴至官府。到了清朝,調解已經成為民事訴訟常用手段。康熙皇帝曾把調處息訟與“弭盜”、“完糧”並重。《大清律例》中有詳細的規定。
(二)古代調解制度分類
中國古代調解制度,依調解主持人身份的不同,主要可以分為官方調解、半官方調解與民間調解三種。
1、官方調解
官方調解是地方官員的職責之壹,又稱州縣調解,最具權威性。官方的調處並不是規定於法律的壹個固定程序,但在處理民事糾紛的實際運作當中卻具有重要地位,它在處理訴訟時總是被優先考慮。經由調解而訟清獄結,是地方官治績的突出表征,也是大計考官的壹項重要指標,“凡自理詞訟,隨到隨審,虛衷剖斷,從不稽延拖累”的地方官,常常與大計中獲得優等。因此,地方官員對於自理案件,首先著眼於調解,調解不成時,才予以審決。
官方調解的方式壹般是由受理該案件的長官對當事人進行情理的說服,有事也令親族鄉鄰參與調解,征求他們的意見。官府調解之後,需要立有甘結之類的“無詞狀”、“和對狀”申官存案,以示了結。
2、半官方調解
半官方調解,即官批民調,即官府接到訴狀後,認為情節輕微或事關親族倫理關系及當地風俗習慣不便公開傳訊,便將訴狀交予族長、鄉保進行解決的壹種調解制度。調解成功,上報官府銷案;調解不成,則需說明理由,然後交予官府處理。官批民調是壹種具有半官方性質的調解。
這種調解方式以清代為典型。清代時,州縣官員除親自當堂調解外,有時也批令鄉保裏老調解,並加派差役協助。現存檔案中經常見到“飭差確查妥處”、“著鄉保俊諭安分”等批令。鄉保據此批令,召集兩造進行調解,並且調解的情況和處理意見上呈官府。如調解不成,也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願私休,然後由官府提訊壹千認證。如果調解成功,則請示銷案。由於民事糾紛多半發生在鄉裏之間,因此鄉保調解,耳目所聞所見,容易獲得真情。相反,“州縣案牘之間,未必盡得其情”。所以這種帶有半官方性質的鄉保調解,也是壹種常用的有效的形式。盡管《大清律例》規定:“壹切田土戶婚不得問及保甲”,但實際上禁而不止。為了解決律例規定與實際間的沖突,強調鄉保對自己的調解行為及後果負責,官府處於審查、批準的“超然”地位。民間調解與官府調解緊密配合,形成壹種良性互動關系,既較好地平息了糾紛,又有效地維護了社會的穩定。
3、民間調解
民間調解,即當事雙方為解決糾紛而邀請中間人出面調停,使爭端得以解決的壹種活動。民間調解是壹種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三種形式有:宗族調解、鄉曲親戚調解、裏甲鄉保調解。
宗族調解是古代解決民間糾紛中最普遍的壹種方式。在這種調解方式中,宗族家長是調解的主要主體,家法族規是宗族家長用來調處、裁判族內民事糾紛的法律依據。當家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壹般先由族長進行說服教育,然後再以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進行調處。對於宗族調解的調解結果及處罰決定,官府壹般予以認可。如《唐律疏議》就中規定:“刑罰不可馳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家。”《大清會典事例》則明確指出:“……族長及宗族內頭面人物對於勸道風化戶婚田土競爭之事有調處的權力”。
鄉鄰調解,即由親友、鄰居或賢良人士等出面說合、勸導的調解方式。這種調解方式比較靈活,沒有時間、地點、調解形式的限制,調解人由當事人自願選定。
裏甲鄉保,是指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如鄉、裏、保、甲等的長官進行的調處。《至元新格》就規定:“諸論訴婚姻、家財、田宅、債務,若不系違法重事,並聽社長以理諭解,免使妨廢農務,煩擾官司”。在明代,民間調處最重要的方式便是是裏老的調處。裏老對民事糾紛的調處主要於各鄉裏均專門設有的“申明亭”中進行。壹般的民事糾紛經裏老調處是壹個必經階段。“民間戶婚、田土、鬥毆、相爭,壹切十事,不許徑便告官,務要經本管理裏甲老人理斷。”當然,裏老的調解處議並沒有強制效力,願和者,聽;不願和者,準予告官。
(四)中國古代調解制度原則與特點
無論是官府調解,還是民間調解,都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第壹,調解的範圍是民事案件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超出此範圍即為法律所不允許。
第二,調解息訟實在國家權力的制約下進行的,是與州縣堂審相配合的補充形式。
第三,凡參與調解的鄉鄰、宗族,都要本著息訟止爭、利國利民的目的,不得借機挑訟,從中漁利。
第四,調解帶有強制色彩,是處理壹般民事糾紛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壹般不得徑行起訴至官府,否則即被視為“越訴”,而受到處罰。
第五,調解的基本依據是國法,適用其他民事法律淵源不得與國法相悖,以免影響法律的統壹適用。
第六,調解的指導思想是傳統的道德,其核心是禮。
(五)中國古代的調解制度適用範圍
具體來說,中國古代的調解主要適用於民事領域,刑事案件只能限於輕微的刑事犯罪,重大的刑事案件不屬於調解範圍,要由司法機關進行公開審理。調解與司法機關的審理,二者構成了緊密的互補關系。
(六)以“無訴是求”為目的的其他方式與手段
我國古代追求“無訟”的法律制度以調解為最主要,但也存在其他諸多方式。為了追求息訟的目的,西周提高訴訟成本,“以兩造禁民訟,如束矢於朝,然後聽之。以兩劑禁民獄,入鈞金,三日,乃至於朝,然後聽之。”即通過交束矢、交鈞金等類似於今天訴訟費用的方式,來達到“禁民訟”、“禁民獄”。
不僅如此,歷朝歷代都以宗法的“親親尊尊”的“親親為隱”為理念對包括審級、管轄、時效等各方面設置限制,以實現息訟、無訟。封建律典通常限制民眾的自訴權,譬如卑幼不得告尊長,卑賤不得告尊貴;婦女,殘疾人的訴訟權或者是有限的或者完全被剝奪。
以唐朝的訴訟制度為例,唐律對起訴與受理均作出了嚴格而詳細的限制,內容涵蓋了訴訟的形式、身份、年齡和能力各個方面。其典型便是唐代開始對民事訴訟有了關於“務限”的規定。所謂“務限”,是指官府為了避免訴訟雙方當時人因打官司而影響農業生產,對受理和審斷民事案件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