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古代的重刑主義,與世界各國的重刑主義壹樣,以嚴刑峻法,輕罪重罰為基本特征。但是,任何國家的重刑主義都離不開當時的歷史文化背景,中國古代的重刑主義也是這樣,有著鮮明的文化烙印。
(壹)輕罪重刑。重刑主義強調“輕罪重刑,壹斷於法,以刑去刑,以殺去殺”,其道理是:“立君之道,莫廣於勝法;勝法之務,莫急於去奸,去奸之本,莫深於刑嚴。”(《商君書·開塞》)“禁令刑罰,所以威心。心畏以刑,不可不嚴。”(諸葛亮語)在古代社會,君主或者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對於民眾,即使是“才行反時者”,也要“殺無赦”,即才能和行為不合時勢的,也要殺頭問斬。執法階層的科處原則就是輕罪重判,對於被統治者來說,即使無罪也可以用刑。而對於那些威脅統治階級的“盜賊”犯罪,更是“重典治之”。
(二)用刑嚴酷。嚴刑峻罰、懲辦威嚇,同輕罪重刑、壹斷於法是彼此補充,相互壹致的。既然統治者認為“以刑去刑”,那麽用刑上勢必嚴苛、殘酷。正是在這種思想指導下,拷問和體罰成了我國古代刑罰制度的突出特點。不僅歷史上鞭、撲刑種變為刑訊的手段和方法,而且自南北朝後,笞、杖還變成其他刑種的附加刑,動不動就大刑伺候,往往使囚人杖下致殘,甚或喪命。從北齊開始,不少朝代規定,除生命刑和身體刑外,判處流刑加杻械,判處耐刑或徒刑,還要加鞭笞。值得指出的是,古代重刑主義用刑殘酷還表現在執行方法的殘酷上。以死刑而論,古代執行的方法和方式就有“族、誅、磔、戮、棄市、梟首、定殺、絞、斬、鑊烹、生埋、腰斬、車裂、戮屍、銼骨揚灰、淩遲、撲殺、囊撲”等多種。甚至還有所謂“具五刑”,即先黥、劓,次斬趾,笞殺、梟首,菹其骨肉於市;誹謗詈詛者,更斷舌頭。
(三)刑種繁多。中國古代社會刑種繁多,實際上是附隨在“輕罪重刑”、“嚴刑峻罰”思想上而產生出來的配套產物。夏朝時期,有“墨、劓、剕、宮、大辟”五刑;西周時候,又出現“圜土之制、嘉石之制、贖刑、流刑”等刑種;到了秦朝,刑罰制度進壹步完善,並且有了生命刑、身體刑、徒刑、流刑、財產刑和身份刑的明確區分,但出於重刑主義的目的,生命刑、身體刑進壹步細化,名目繁多;隋唐時期,把刑罰制度法定為笞、杖、徒、流、死五種,並為後世王朝所沿用;至宋代,出現了“淩遲”刑,壹直沿續至清末才被廢除,此外,宋代還有“重杖壹頓處死,具五刑,夷刑,醢刑,釘鍋”等酷刑,對後世王朝復活非法死刑起了惡劣的推動作用。
(四)原心論罪。韓非主張權勢必須集中在君主手裏,君主應該“擅勢”,集大權壹身,甚至可以隨心所欲,壹言壹行都是所謂“金科玉律”,不準改動,當然包括原心論罪,法外用刑。自漢以後,儒法合流,出現《春秋》決獄,以儒家的經義審案斷獄,把儒家經典法律化。“《春秋》之治論心定罪。誌善而違於法者免,誌惡而合於法者誅。”(《鹽鐵論·刑德》)《春秋》決獄實際上是壹種動機論,判斷壹種行為是否有罪,看重的是行為者的動機,而不是行為的效果。這樣,獄吏可以隨心所欲把以動機的“善”或“惡”來作為定罪重刑的依據,既可以為統治者開脫罪責,也可以肆意殘害無辜民眾。因此,儒法合流在壹定程度上也是《春秋》決獄和重刑主義的合流,所以原心論罪實際上也是重刑主義的壹個特征。
(五)禮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統治集團在制定政策時,首先要考慮維護其本集團的特權利益。在重刑主義的執行上,中國古代社會的統治階級充分考量了本集團特權。“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就是明顯的例子。“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是中國古代法律中壹項重要的法律原則,它所強調的是平民百姓與貴族官僚之間的不平等,強調官僚貴族的法律特權。“禮不下庶人”並不是說禮對庶人沒有約束力。禮所強調的是等級差別,天子有天子的禮,諸侯有諸侯的禮,不能僭越。任何越禮的行為都要受到懲處。“刑不上大夫”也不是說貴族犯罪壹律不加刑罰。在實際生活中,官僚貴族犯重罪同樣要加以懲罰,但貴族官僚在適用刑罰上享有特權,如肉刑不上大夫,命夫命婦不躬坐獄訟,等等。這條原則說明,階級不平等,執行重刑主義也是不平等的。這也是中國古代社會重刑主義的壹大顯著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