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包括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環境要素等保護。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和組織實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管理、維護等具體工作。第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遊、城市管理、水行政、財政、交通運輸、民政、公安、教育、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履行相應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專項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公益宣傳。第二章 保護規劃第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規劃。第九條 保護規劃應當劃定保護對象的保護範圍。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設立界標,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公示保護規劃草案,並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十壹條 保護規劃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報批。
保護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經批準的保護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各級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交通、水行政、市政、綠化、消防、人防等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協調。第三章 保護名錄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類型、等級、權屬、歷史沿革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在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布。第十四條 經國家、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或者市人民政府已經批準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其他具備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納入保護名錄:
(壹)體現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壹發展時期風貌的歷史城區;
(二)反映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歷史地段;
(三)除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外,具有壹定建成史,對歷史地段整體風貌特征形成具有價值和意義的傳統風貌建築;
(四)地下文物埋藏區;
(五)反映歷史風貌的古井、圍墻、石階、鋪地、駁岸、古樹名木等歷史環境要素;
(六)其他需要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部門對歷史文化資源開展普查。
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有價值的保護對象,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意見,並經專家論證後,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列入保護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