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汙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預防和減少食源性疾病的發生,保證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增強人民群眾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壹)食品生產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產),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轉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還應當遵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生產經營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壹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壹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置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壹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以及有關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制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
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第六條 有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加強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引導消費者購買合法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標簽、標識的食品。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產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九條 食品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因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汙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十壹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具體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衛生、農業等方面的技術專家組成。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立即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在新修訂、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實施之前,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要求食品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發生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有關食品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七條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與我國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並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的衛生、農業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布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外的其他有關產品國家標準涉及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組織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修訂的規定,並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二十二條 食品檢驗機構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資質認定,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未經資質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或者經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二十三條 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食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消費者或者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機構復檢。微生物指標不得復檢。
對復檢結論仍有異議的,由國務院授權負責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條件和檢驗規範的部門確定的可以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的國家實驗室再次進行復檢。國家實驗室的檢驗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行業協會、食品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五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但是,獲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的許可;獲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生產和流通的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的許可;生產者生產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生產的許可。
第二十八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包裝、儲存等場所,並確保該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采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以及排放廢水、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與擬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符合防止食品汙染要求的設備、設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實行監管碼制度。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能夠證明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
縣級以上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並頒發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的生產者,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部門還應當同時發給申請人食品安全監管碼碼段;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壹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
申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條件、程序,依照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交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相關產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準予許可並予以公布;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產規範要求。國家鼓勵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公布。
銷售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生產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經檢驗合格。食品生產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向縣級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和本法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壹)生產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黴變、生蟲、汙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產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八)生產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九)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汙染的食品;
(十)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壹)生產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記錄制度,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查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九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產品標準代號;
(六)保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八)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食品安全監管碼。
第四十條 獲得食品安全監管碼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其生產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食品的生產日期、產品檢驗合格信息以及實時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壹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說明書和包裝,其說明書或者標簽應當標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壹)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簽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二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包裝,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食品生產者對標簽、說明書、包裝上的聲稱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容易辨識。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與食品標簽、說明書、包裝所標明的內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銷售。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對尚未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下列事項:
(壹)供貨者有無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
(二)有無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的食品。
第四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儲存散裝食品,應當在儲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和經營者名稱及其聯系方式。
第四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或者說明書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說明或者註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對所作的承諾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集中交易市場、櫃臺出租場所和展銷會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經營的食品是否安全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因本市場經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運輸食品的,應當使用安全、無毒、無害、清潔的運輸工具,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壹同運輸。
第五十壹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停止生產經營該食品、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並記錄通知情況。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召回的食品應當采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該食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十二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食品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五十四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對首次進口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食品,其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五十五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措施,並向國務院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