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不準用於抵押、買賣、出租或轉讓。第四條 全民礦山企業是開發礦產資源的主體。在保障全民礦山企業鞏固和發展的同時,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第五條 齊齊哈爾市礦產資源管理辦公室是市政府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內的礦產資源管理工作;各縣及碾子山區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礦產資源管理工作。有關部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協同礦產主管部門工作。
市、縣礦產主管部門在市政府統籌規劃的指導下,參與制定本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中、長期規劃,參與制定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國土規劃中有關礦產資源的內容,參與本地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和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第二章 開采範圍第六條 全民礦山企業的采礦範圍,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並按照我市礦產資源開發的統壹規劃確定。第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的采礦範圍:
(壹)全民礦山企業礦區內邊緣零星礦產資源;
(二)全民礦山閉坑後,經確認可以安全開采的殘留礦體;
(三)未列入規劃的礦點及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四)國家、省允許開采的其他範圍的礦產資源。第八條 個體采礦,只限於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九條 下列地區,嚴禁采礦。
(壹)國家、省、市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及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的所在地;
(二)按規定設立的水利設施保護區;
(三)鐵路、公路兩側限定範圍區;
(四)各種保安礦柱、危險的廢棄礦井、危及鄰礦安全的地帶以及其他對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有直接危害的地區;
(五)國防工程圈定的範圍區;
(六)國家規劃勘探區;
(七)勘探工作尚未結束的區域;
(八)國家規定的不許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進入其他采礦者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采礦。第三章 審批與發證第十壹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采礦許可證。第十二條 全民企業申請采礦,按國家、省有關規定,由市礦產主管部門核準,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發證。第十三條 集體、個體申請采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礦區範圍和開采範圍明確;
(二)提交有關礦區的地理位置、地質情況、礦床儲量情況、礦區開發方案等綜合材料(包括相應的附圖);
(三)必要的資金、技術人員和生產設備;
(四)勞動安全設計和環境保護措施符合有關規定。第十四條 集體、個體采礦,應持企業主管部門或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證明(證明須附有同級礦產主管部門的復核意見),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碾子山區)礦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同級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屬大中型集體采礦企業的,由市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申請開采河道範圍內砂、石、粘土的,由河道管理部門批準,礦產主管部門根據河道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申請開采的礦產資源跨縣(區)的,由市統壹協調,市礦產主管部門統壹發證;申請開采的礦產資源屬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或國營農場總局土地使用區內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第十五條 采礦者取得采礦許可證後,應按規定到勞動、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六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開采的,采礦者應在期滿三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采礦許可證手續。第十七條 凡變更企業名稱、經營業主、企業性質、開采方式、開采礦種、開采範圍和礦區範圍的,應重新辦理采礦許可證及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