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的自然格局和傳統風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第五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規劃等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財政、土地、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生態環境、水務、交通、林業園林、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民政、農業、宗教、港務、民防、地震等有關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築、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壹)審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並督促落實;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協調、監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五)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可以邀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參加,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市本級財政對區級財政的轉移支付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於普查、測量、認定、搶險、學術研究、規劃編制、修繕補助、資助、獎勵等方面。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可以通過授權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誌願服務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第二章 保護名錄第十壹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壹)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築;
(二)歷史風貌區;
(三)傳統村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