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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文獻、譜牒、碑碣和楹聯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註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關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並將保護、保存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逐步加大投入。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扶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邊境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其職責是:

(壹)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實施;

(二)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明確具體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職責的機構;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研究;

(六)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

(七)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並監督使用;

(八)定期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傳承和傳播等情況;

(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十)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民族、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旅遊、新聞出版廣電、體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宗教、檔案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工作,培養專門人才,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與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掌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數量、現狀、傳承、傳播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認定、記錄、建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並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將實物圖片、資料復制件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予以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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