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開封古城的範圍為:東至公園路和東環北路、西至西環路、南至南護城河、北至北護城河範圍的歷史城區,繁塔禹王臺歷史風貌區,以及北宋東京城外城城墻遺址、大運河開封市區段遺址、明護城大堤等重要保護範圍。第三條 開封古城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環境,保持、延續開封古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開封古城保護工作,將開封古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開封古城保護專項資金,制定開封古城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使用辦法。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封古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文化廣電旅遊、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教育體育、工業和信息化、宗教、公安、民政、財政、林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宋都古城文化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等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封古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開封古城保護工作。第五條 開封市古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壹)研究保護、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審查開封古城保護相關規劃;
(三)督促保護專項資金的落實和使用;
(四)組織編制、審查保護名錄和調整方案;
(五)研究、論證、審查建設項目計劃;
(六)指導、協調保護工作中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
(七)指導、協調、督促成員單位開展保護工作;
(八)其他涉及開封古城保護的事項。第六條 開封古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對開封古城保護規劃、保護名錄、建設管理等重大事項進行論證和評審,提出決策建議。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等方式依法參與開封古城的保護、利用和科學研究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開封古城的行為制止和舉報。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開封古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保護規劃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開封古城保護與修繕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市資源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風貌區及環境風貌區等歷史地段保護規劃、開封古城控制性詳細規劃、開封古城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等。
涉及開封古城的旅遊、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市政、消防、水利、園林等專項規劃,應當與開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開封古城保護與修繕規劃相銜接。第九條 開封古城保護相關規劃需要報送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首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開封古城保護相關規劃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條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批準、備案程序審批、備案。第十壹條 市人民政府對開封古城保護對象實行名錄保護制度。國務院、省和市人民政府已經批準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開封古城保護名錄。
列入開封古城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建立保護檔案,並分類設置相應的保護標誌。第十二條 開封古城重點保護下列對象:
(壹)開封古城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二)城市中軸;
(三)雙龍巷、書店街、馬道街等歷史文化街區;
(四)禦街中山路、鼓樓田字塊、保定巷、花井巷、河南大學明倫校區、順河東大寺和繁塔禹王臺等歷史風貌區;
(五)龍亭湖、包公湖、鐵塔湖、西北湖、陽光湖、環城墻和環水系等環境風貌區;
(六)劉家胡同、省府前街、省府後街、朝陽胡同、南仁義胡同、北仁義胡同等傳統街巷;
(七)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遺址、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等;
(八)歷史建築、名人故居、有價值的工業遺存、門樓、古橋、古井、古石刻、牌坊等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遺址遺跡、紀念性設施;
(九)歷史街名、歷史地名、歷史建築名稱、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古樹名木;
(十壹)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