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依照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根據實際情況優先落實規劃編制和搶救性保護經費。第四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提出保護方案,加強宣傳教育,建立保護檔案,定期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對保護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本級文化、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對傳統村落內文物、民族民間文化的搶救與保護,積極做好普查搜集、整理研究、靜態保護、活態傳承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民族、農業農村、應急管理、交通、水利、林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第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配合編制和組織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服務設施,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三)挖掘傳統民風民俗,鼓勵村民按照傳統習慣開展鄉村文化活動,並保護與之相關的空間場所、物質載體;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定期開展消防檢查,及時排查安全隱患;
(五)指導、督促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六)開展傳統村落保護情況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壹)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參與編制、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依法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將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指導、督促村民按照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成立誌願保護隊伍,加強日常保護和消防安全巡查,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組織、指導村民在傳統村落內開展民俗文化和經營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從建築、規劃、歷史、文化、文物、旅遊、林業、民族、經濟、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員中選聘組成,負責傳統村落保護的咨詢論證、評審評估等工作。專家意見應當納入傳統村落保護檔案。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在本條例施行後壹年內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完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可以納入村莊規劃同步編制。第九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傳統資源狀況的調查和評估;
(二)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內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三)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環境要素和傳統風貌保護要求及措施;
(四)傳統建築的保護名錄、分類保護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五)基礎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要求;
(七)保護和利用方向、發展定位和途徑;
(八)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九)在核心保護區外確定允許建設的區域,保障村民合理建房需求;
(十)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第十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征求專家委員會專家、村民委員會和村民代表的意見,嚴格進行論證,並將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予以反饋和公示。
經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