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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必要性

設立我國證據開示制度的必要性

設立我國證據開示制度的必要性

壹、當前我國證據移送制度存在的弊端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就意味著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只需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而不象過去那樣需要移送全案證據,這種證據移送制度主要有以下弊端:

1、"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影響了律師的閱卷權,導致控辯失衡。新《刑訴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所以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接觸到證據材料只有"技術性鑒定材料",而"技術性鑒定材料"並非第壹個案件都有。在審判階段,從人民法院所能接觸到的證據材料又要依靠檢察機關的移送。修改後的刑訴法縮小了證據移送範圍,公訴方提起公訴,只需向法院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但法律對"主要證據"的規定是不明確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主要證據是對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起主要作用,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響的證據。主要包括(1)起訴書中涉及的各類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但同時又規定"主要證據"的範圍由辦案人員根據以上規定和各個證據在具體案件中的實際證明作用加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主要證據是指(1)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壹種類證據中只有壹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而六部委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48條規定》中所指的"主要證據",包括(1)起訴書中涉及的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2)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同時又規定,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案件移送起訴時,"主要證據"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以上規定確定。三個司法解釋對"主要證據"的規定不盡相同,而且存在著較大的彈性,使公訴人在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時,也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壹般都是向法院移送能夠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同時由於控辯雙方的對抗性,為了防止律師從法院查閱案卷時,得到不利於指控的證據,控方在移送證據時難免會有所保留。刑訴法修改以前,檢察院是將全部案卷移送法院,律師到法院就能夠掌握全部案卷材料,基本上保障了律師的閱卷權。而新刑訴法對證據移送制度的修改,無疑使律師的閱卷權受到了極大的侵害。既然從控方只能了解到很有限的的證據材料,那麽只好自己調查取證。而法律對律師進行調查取證又進行了種種限制,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的關的材料。但在實踐中,要征得上述種種的同意、許可,又是何等的艱難。辯護律師在控辯雙方中處於明顯不利的地位,導致控辯失衡。同時也浪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壹方面律師為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行使自己的辯護權,開展大量的、艱難的調查取證工作,另壹方面,公訴方依靠國家司法權力獲得的,對被告人具有法定減輕、從輕、免除處罰等各種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資源不能得到合理、充分地利用。

2、庭審中的"突襲"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加劇了控辯雙方的庭外對抗,損害了司法公正。新的庭審方式實施後,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大大加強了,法庭審判中能否勝訴成為衡量公訴活動是否成功的重要標誌。為了防止律師在法院閱卷時發現不利於指控或者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公訴方在移送證據時總是有所保留,不僅對不利於自己公訴的證據不移送,而且對可以制服辯方的關鍵證據也不移送,這樣到了庭審時再出示,就可以將辯護律師殺個措手不及。而辯護律師也在法庭上出示其在庭審前調查所掌握的某些關鍵證據,將公訴方殺個措手不及。雙方在庭上均搞"突然襲擊",被告人的命運在很大程度上處於不可知狀態,法庭審判變成了壹場與查明案件事實真相毫不相幹的司法競技對抗。控辯雙方無法進行有針對性的防禦,勝負只能依靠突襲的成功與否、各自的辨論技巧、庭審表現來決定,"當控辯雙方各自懷揣秘密武器在法庭上交戰時,很多時候,真正受到損害的往往正是公正本身。" 在法庭上對抗的控辯雙方,逐漸由不信任轉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轉向庭外的非正常對抗。在庭審中遭到"突襲"的公訴方,為了"挽回損失",甚至不惜動用國家的司法強權,對律師采取各種打擊報復手段。新刑訴法實施以來,出現了不少律師被檢察官以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推上法庭,以至於今年4月15日,在北京市律師協會召開的"刑事業務高級研討會"上,《刑法》第306條竟成了法學界人士眾口壹辭的非議焦點。這種庭外的非正常對抗加劇了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訴訟地位的失衡,助長了職業報復,使刑事辯護受到嚴重的挫折,越來越多的律師不願意承辦刑事案件。"國家法官學院教授張泗漢先生也不無遺憾地談道,現在有些法院刑事辯護不足 30%,有的甚至連10%都不到,這的確是很不正常的現象。" 3、向法院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不僅造成了巨大的資源浪費,也使庭審流於形式。

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2000年全國法院全年***審結壹審刑事案件53. 9萬余件,假設平均壹件起訴案件需要復印60張證據材料,按每張最低成本0.1元計,壹臺復印機壽命30萬張,價格3萬元,再加上各種損耗,那麽2000年全國檢察機關光是復印起訴材料的費用就超過千萬元。許多基層檢察院每年要化費幾千元甚至幾萬元用於復印證據材料。大量復印證據材料,實在沒有多少實際意義。因為在庭審後,人民檢察院對於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反正是要全部移交給人民法院的。如此壹來,壹方面,因為每年要復印大量證據材料,給許多辦案經費本來就十分緊張的檢察院加重負擔,另壹方面,法院對檢察院移送過來的大量復印材料卻沒有多少用處,造成了巨大的資源浪費。刑訴法對證據移送制度的修改主要是為了防止法官在開庭之前過多地接觸指控材料,防止先入為主,未審先判,破壞法官的中立性。新的刑訴法雖然強調當庭舉證、質證,但沒有硬性規定法官要當庭認證、定罪,法官為了減少錯案,保險起見,往往在庭審後,公訴方將所有證據移送法院後,才對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定罪論刑,使前面的庭審流於形式。由於各級法院對當庭宣判率提高了要求,但壹些法官由於自身素質、案件難易等條件限制,為了能夠當庭宣判,總是希望在庭前了解到更多的案件信息,希望檢察院將整個案卷都移送過去。而壹些重大、復雜的案件,即使是"主要證據",需要復印的數量也很多,在基層檢察院案件數量大,任務重的情況下,再讓承辦人化費大量時間來復印主要證據,也使許多案件承辦人厭煩於復印,不如就直接把整個案卷移送到法院。這樣壹來,兩家皆大歡喜,而法官仍舊在按照原來的庭審方式審判,至於抗辯式的庭審方式,只是換湯不換藥,穿新鞋走老路。

二、證據開示制度的訴訟價值。

面對我國目前證據移送制度存在的問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改革的進壹步深入,有必要設立與對抗式庭審機制相配套的庭前證據開示制度。證據開示的基本涵意是庭審調查前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獲取有關案件的信息。"它是壹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制,用於訴訟壹方從另壹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作準備"它是伴隨著英美法系等當事人主義庭審對抗制而產生的壹種刑事訴訟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審判的的公正和訴訟的效率。

1、通過庭前證據開示,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控辯雙方對各自要在庭上出示的證據事先進行了開示,對雙方都沒有異議的證據,就不用在庭上壹壹進行舉證、質證,加快審判節奏,庭審突出了重點,直接進入了焦點問題的辨論,掠過了沒有爭議的細枝末節。辯護律師通過全面了解控方所收集的證據,可以選擇合適的辯護角度,不再因為僅聽取了被告人的壹面之詞,而作無謂的無罪辯護。美國刑訴法學家大衛·W·紐鮑爾說,"從檢察官的觀點看來,被告常常只是告訴他們的辯護律師部分情況,因此,辯護律師如果了解檢察官所掌握的證據,能夠幫助其恰當地判斷被告所作的訴訟抗爭是否是無意義的。" 庭審效率大大得到了提高。有些按慣例庭審需要兩三天的案件,通過庭前證據開示只需要半天時間,山東省泰安市檢察院的開庭時間,因為實行庭前證據開示,平均縮短40%以上。

2、通過庭前證據開示,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辯方可以通過庭前證據開示,獲得偵查機關利用國家強力獲取的證據,充分利用了證據資源。控方也可以通過證據開示,對辯方提出的有瑕疵的證據進行補充和完善,重新核實對方提出的證據。雙方在庭前互相交了底,無疑會減少案件被撤回補充偵查或者判無罪的機會。法庭也不需要因為公訴方或者辯護律師在庭上提出新的證據而作出休庭的決定,確保了庭審的不間斷進行。而且由於案件事實建立在可靠的證據基礎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不必要的上訴和申訴必將大大減少。山東省在壹年時間裏對130余起案件進行了證據開示,沒有壹起無罪判決,沒有壹起引起爭議。

3、通過庭前證據開示,有利於體現司法的公正性。雖然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在訴訟中處於絕對有利的地位,在調查取證上擁有較大的優勢,在證據移送上又可以有所保留。然而,在庭審中,控方卻是處於不利的地位,為了確保對被告人的指控的成功進行,控方必須收集確實充分的證據,並使這些證據形成壹個完整的證據體系。而辯方只需要打破其中壹個薄弱環節,就可以擊倒控方。任何壹個環節,哪怕是壹個小小的失誤,對控方都是致命的打擊,因此,庭審中的"突襲"對控方具有更大的威脅性。通過庭前證據開示,可以消除控辯雙方手中的"殺手鐧",增強辦案的透明度,加強與律師之間的溝通,相互信任和約束。在庭審中雙方能夠保持正常的心態,在庭審中圍繞事實和證據下功夫,而不用擔心和猜測對方用於打擊自己的"秘密武器",保證了雙方在庭上的順利發揮和庭審效果,維護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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