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
(壹)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
(三)傳統禮儀、節慶、慶典以及競技、遊戲等民俗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前五項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應當尊重傳統,堅持真實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濫用。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領導協調制度、專家咨詢制度,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工作,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族與宗教、經濟貿易、建設、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遊、體育、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保護工作。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依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保護第九條 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州、市(地)、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據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調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種類、數量、分布狀況、保護現狀及存在問題,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記錄,並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第十壹條 通過普查、調查或者其它途徑發現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項保護計劃。第十二條 自治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實行分級保護。
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意見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評審和保護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制定並公布實施。第十三條 對列入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保護措施,確定保護單位,並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劃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第十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立檔案;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和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展示活動;
(五)向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