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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下的犯罪傳統分類

相關法理

犯罪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犯罪的成立標準是行為符合刑法的規定。近年來,在國家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層面,非常困擾考生的問題是,犯罪構成是采取兩階層、三階層還是四要件。應該說,任何壹個國家,壹個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故意殺死他人的行為都成立犯罪,但是,這些犯罪的成立要素采取何種排列組合方式,各國根據自己的司法習慣、國民觀念、文化傳統,采用了不同的犯罪論體系。應當說,不同的犯罪論體系對於認定犯罪的思維方式可能存在差異,但不會對案件的定性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各種要件,有其自身的優劣。

犯罪的分類

(壹)理論分類

1.重罪與輕罪。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作的劃分。我國刑法沒有明確劃分重罪、輕罪,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可以考慮將

法定刑

最低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稱為重罪。

2.自然犯與法定犯。

(1)自然犯:在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搶劫、強奸、盜竊、拐賣人口等。這些行為因違反了社會中的壹般倫理道德,因此,古往今來、不分東西,均規定為犯罪。即便是不懂法的人,單憑- -般生活

經驗也能了解其社會危害性。

(2)法定犯: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代型犯罪,主要是違反了統治秩序。如非法出租槍支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經營罪。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具有壹定的相對性,因為即使是法定犯,經過長時期的立法規定、人們內心也形成了遵守的確信,會形成壹種道德確信,逐步演變成自然犯。此外,有壹些自然犯,隨著社會狀況的變化和公眾價值觀、道德觀的變化,會出現自然犯的非犯罪化現象,例如,賭博罪、傳播淫穢物品罪等沒有被害人的傳統的自然犯,隨著社會風俗的變化,其適用範圍可能限縮。

3.隔隙犯與非隔隙犯。壹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有時間或者空間上距離。

(1)隔隙犯:在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時間的、 場所的間隔的犯罪。可分為隔時犯與隔地犯兩種。例如,甲在乙的食物中投放毒藥,乙吃過毒藥後,五個小時才死亡。犯罪行為與死亡結果出現之間就存在時間差。

(2)非隔隙犯:實行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沒有時間、場所間隔的犯罪。這種劃分有壹-定的意義,例如,對於隔隙犯,如果犯罪行為完成後,在犯罪結果出現之前可以實施中止行為防止既遂結果出現,進而成立犯罪中止。

4.即成犯、狀態犯、繼續犯。

(1)即成犯。壹旦發生法益侵害結果,犯罪便同時終了;犯罪壹旦終了,法益便同時消滅的犯罪。--故意殺人罪。

(2)狀態犯。犯罪行為終了後,危害結果繼續存在。-- 盜竊罪。

(3)

繼續犯

: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同時持續的存在。--非法拘禁罪、 拐賣婦女、兒童罪、綁架罪、窩藏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凡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如非法拘禁罪、綁架罪、拐賣婦女罪)、持有型犯罪(如持有假幣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都是繼續犯。在繼續犯中,只要犯罪行為沒有結束壹直在繼續,中途加入進來的人可以成立***同犯罪。

[典型案例]甲以出賣為目的,將乙女拐騙至外地後關押於壹地下室,並曾強奸乙女。甲在尋找買主的過程中因形跡可疑被他人告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前往解救時,甲的朋友丙卻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救行為。--丙在他人拐賣婦女過程中中途加入進來,拐賣婦女罪是繼續犯,甲、丙成立拐賣婦女罪的***犯,丙的行為也觸犯了妨害公務罪。

(二)法定分類

1.國事犯罪與普通犯罪。我國刑法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罪即屬國事犯罪,其他犯罪則屬於普通犯罪。

2.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

3. 身份犯與非身份犯。

(1)身份犯:是特殊身份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可以分為影響定罪的身份(真正身份)和不影響定罪但影響量刑的身份(不真正身份)。--真正身份犯,貪汙罪、強奸罪;不真正身份犯,非法拘禁罪。

(2)非身份犯:不以特殊身份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故意殺人罪。

4.親告罪與非親告罪。

(1) 親告罪。只有被害人告訴,司法機關才處理的犯罪。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親告罪不等同於自訴案件,自訴案件的範圍要廣於親告罪,親告罪如果被害人無法告訴的,也可能轉為公訴案件。

刑法規定親告罪的原因在於,這種犯罪比較輕微;往往發生在親屬、鄰居、同事之間;這種犯罪涉及被害人的名譽,任意提起訴訟可能損害被害人的名譽。

1侮辱罪(《刑法》第246 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誹謗罪(《刑法》第246條,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3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條,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4虐待罪(《刑法》第260條,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除外);

5侵占罪(《刑法》第270條)。

(2) 非親告罪。不允許當事人私下和解,國家(檢察機關)應提起公訴的案件。

5.基本犯、加重犯與減輕犯。

(1) 基本犯: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不具有法定加重或者減輕情節的犯罪。

刑法分則

規定的最簡單的罪狀。--故意殺人 罪的壹般規定。

(2) (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出於基本構成要件的故意或者過失,在實施基本行為時,發生了超過基本構成要件結果的加重結果,因而導致刑罰加重的犯罪形態。

例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就成立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刑法分則條文以基本犯為基準規定了加重情節與較重法定刑的犯罪,可分為結果加重犯與其他情節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情節加重犯必須以刑法的規定為準,例如,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死亡)、搶劫罪的八種加重情節。

(3)減輕犯:刑法分則條文以基本犯為基準規定了減輕情節與較輕法定刑的犯罪。壹故意殺人罪、綁架罪中規定了,“情節較輕的,例如,《刑法》第232條(故意殺人罪)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規定的前半段為故意殺人罪的基本犯,後半段為減輕犯。

1《刑法》第238條第4款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行為的,從重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壹身份就是影響量刑的身份,是否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定罪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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