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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條件,充分發揮航道的作用,促進本省水上交通運輸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第三條 本省航道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和航道設施的統壹管理工作,其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和航道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專用航道和航道設施在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由專用部門管理。第四條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國家和本省發布的航道技術標準。第五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第六條 水利、電力主管部門編制河流流域規劃和與通航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規劃以及進行上述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航道管理機構參加;航道管理機構編制渠化河流和人工運河航道發展規劃以及進行與水利、電力主管部門有關的工程設計時,必須有同級水利、電力主管部門參加。第七條 修建航道和航道設施,應當通知有關部門,不得危及水力、水電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第八條 在航道上修建閘壩、渡口、碼頭、駁岸和滑道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第九條 修建跨航道的橋梁、渡槽和管線,其凈跨、凈高或者埋設深度,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通航標準,並經航道管理機構核準。第十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必須按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設置標誌。

在航道上設置專用標誌,應當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壹條 航道管理機構依法進行航道養護施工、維護航道設施和設置標誌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或者索取費用。第十二條 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設置漁網、漁籪、渡船過河纜等礙航設施。

因設置前款規定的設施或者從事其他活動造成礙航的,責任者必須負責恢復通航。第十三條 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糞便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有沈積物的汙水。第十四條 在航道上從事挖沙、取土、疏浚、打撈和建築施工等項活動,屬於內河航道的必須報經水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航道管理機構批準,其他航道必須報經航道管理機構批準,並接受以上部門和機構的監督。第十五條 船舶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在航道上沈沒時,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港航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報告,按規定設置標誌,並在港航監督機構和航道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逾期未打撈清除的,航道管理機構有權組織打撈清除,其費用由沈沒的船舶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第十六條 除用於漁業、農業生產和國家另有規定的船舶外,在本省負責管理的航道上航行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航道養護費的征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不超過賠償費總額40%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設標誌,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或者拆除專用標誌,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清除礙航設施,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礙航物體,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承擔全部清除費用,並處以不超過清除費用總額2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補辦審批手續,限期清除礙航物體,按實際損失支付賠償費,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機構收繳罰款時,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壹律上交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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