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海上保險法創立的海上保險無限告知義務的模式,因其符合傳統海運實踐中船方利益的凸顯,已經被全球大多數海運國家引用。
海上保險無限告知義務在每個海運時代都發生壹定的量變,並呈現出螺旋式的動態發展模式,但發展到今天仍未發生質變,具有壹定的單向性、抽象性和靈活性的特征。
2009 年 《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同公約》(以下簡稱 《鹿特丹規則》或 “新海運公約”)被多個海運國家簽字,預示著史上最為龐雜的新海運公約進入了最後蓄勢待發的階段。
《鹿特丹規則》旨在打破傳統海上運輸領域船方與貨主之間的利益界點,其采用的船貨公平原則,勢必造成海上保險告知制度中的權義主體之間的逆公平現象。
新壹輪海運保險信息的不對稱: 新海運公約龐雜信息之誘因
海上保險告知義務是壹種保險信息傳遞的過程,其廣泛性與復雜性,導致海上保險合同各方對保險信息的掌控出現不對稱的現象。
所謂海上保險信息不對稱,是指特定保險當事人對保險標的特定信息在掌握程度上的差別,表現為掌控保險信息數量的多少和質量的優劣。
保險信息不對稱在壹定程度上導致海上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失衡,造成有限保險市場資源的扭曲配置,甚至形成逆向選擇的現象。與以往的國際海運公約相比較,《鹿特丹規則》條款蘊含的信息量超大,內容上更傾向於美國式的標新立異,創新條款機制為不少西方海運發達國家的海商法學者所稱道
但對海運欠發達國家來說,加大了其理解和掌握該公約的困難。在海上保險商業活動中,信息不對稱是普遍存在的現象,信息不對稱的程度越大,產生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就越大,有時不僅會降低經濟活動的效率,甚至還會使交易者喪失某種利益。
海上保險關系中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即被保險人在締約階段履行據實說明的義務,也可以具體理解為在訂立海上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應將有關保險標的壹切重要事實告訴或通知保險人。有的學者主張,告知義務除訂立保險契約時要被保險人對於有關保險標的之重要事實應據實告知外,還包括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保險人對危險顯著增加以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人所為通知之義務 顯然,持這種主張的學者采用的是寬泛的告知義務論,但在中國學界多主張采用狹義的告知義務論。
通過對海上保險告知義務的外延與內涵的分析,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之相關事實向保險人的披露,以及保險人就相關的保險事項對被保險人的詢問,其實質是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針對保險標的有關信息如何傳遞和傳遞多少的過程。
在某壹單具體的海上保險業務中,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對保險信息的掌控很少是對等的,多數情況是二者的信息不對稱,特別是 《鹿特丹規則》對船貨雙方民事責任的重新劃分,改變了原有的風險範圍,導致船東、貨方以及保險人對新的海運制度熟練掌握和運用程度存在差別,加劇了海上保險告知義務過程中的信息不對稱
由於壹味追求新海運公約邏輯結構的嚴謹,造成了 《鹿特丹規則》條款交織復雜,理解和掌握壹個條款,需要參考另壹個條款的內容,無形中增加了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對公約條款信息準確掌握的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