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農村村民是指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第三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耕地保護責任,完善耕地保護措施,嚴格用地審批,加強建設占用耕地動態監測,強化耕地保護執法,依法整治違法占用耕地建設住房行為,統籌安排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保障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合理的用地需求。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和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履行職責,將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統籌安排相關工作經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糾紛仲裁、違法用地查處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指導閑置宅基地和閑置農房的利用。
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計劃、農用地轉用審批、規劃許可和權屬登記等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並對村莊規劃編制提供業務指導和技術服務。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設計、施工等建築活動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督促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落實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安全管理,免費提供通用圖集,引導建築風貌。
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水利、生態環境、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轄區內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根據法律法規授權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的委托,實施有關行政審批和綜合執法。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勸阻,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簽訂協議等方式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行為進行管理。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和耕地保護工作實施監督。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聽取和審議鄉鎮人民政府關於農村村民住房建設和耕地保護工作報告。第八條 農村村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村莊規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實用性村莊規劃,並按程序報批。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考慮農村生產生活實際需求,廣泛征求村民意見,統籌安排農村宅基地用地,合理確定農村居民點的分布、範圍、規模和配套設施。第九條 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規定標準。
農村村民申請獲批新宅基地的,應當退出原有宅基地,原有宅基地交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原有宅基地上的住房應當於新房建成竣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拆除。確因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歷史文化遺產等保護需要,原住房經依法處置後可以不予拆除。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種形式,鼓勵宅基地使用權人自願有償退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建設住房:
(壹)具備分戶條件,確需另立新戶建設住房的;
(二)現有住房屬於危舊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災毀需要重建的;
(四)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遷建或者按政策實行移民搬遷的;
(五)因改善住房條件,確需拆舊建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 農村村民申請住房建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批準:
(壹)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村莊規劃的;
(三)不符合“壹戶壹宅”規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贈與他人或者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五)所申請的宅基地存在權屬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批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