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學派是指以昭示著宇宙和諧秩序的自然法為正義的標準,堅持正義的絕對性,相信真正體現正義的是在人類制訂的協議、國家制訂的法律之外的、存在於人的內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們的協議產生的規則本身的法學學派。自然法學派主張有壹個實質的法價值存在著,這個法價值乃獨立於實定法之外,且作為檢定此實定法是否有正當性的標準。自然法學說認為,在自然,特別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著壹個理性的秩序,這個秩序提供壹個獨立於人〔國家立法者〕意誌之外的客觀價值立場,並以此立場去對法律及政治的結構作批判性的評價。自然法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意味著由自然,也就是說由人的本性、由社會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繹出某些法則,這些法則可供給壹個整體而言對人類行為舉止適切的規定。自然法學派起初的權利觀念更多帶有“天賦”權利的色彩,人生於自然,人的權利也來自於自然。自然法學派特別重視法律存在的客觀基礎和價值目標,即人性、理性、正義、自由、平等、秩序,他們對法律的終極價值目標和客觀基礎的探索,對於認識法的本質和起源有著重要的意義。其最重要的意義在於,在法學研究中表現為壹種激進的理想主義情懷,以諸如正義、平等、自由等抽象價值來構建自己的批判武器,在破解傳統法律理念,重塑時代法律神聖性的歷程中,功勛卓著。但自然法的方法論如天空之流雲,綺麗卻飄渺,它宣言法的未來,但無力構築通達未來現實的路徑。更令人憂慮的是,自然法的自大與泛濫還有可能使法學籠罩於空泛與虛幻之中而難以成長與成熟。在17、18世紀反封建的啟蒙運動和革命鬥爭中,代表新興資產階級利益的、以強調自然法為特征的壹個法學派別。壹稱自然法學派。所以稱“古典”自然法學派,是為了與其它時代(古代、中世紀或20世紀)的自然法學說相區別,並表示自然法學說在17、18世紀最為盛行。
又稱復興自然法學派。在西方法學著作中,對該派含義有不同理解。廣義泛指19世紀末以後出現的自然法(見古典自然法學派)或類似自然法的學說。從這壹意義上講,自19世紀末直到20世紀70年代的所有自然法或類似自然法的學說,從天主教神學的新托馬斯主義法學派和非神學的、世俗的自然法學說,都稱為新自然法學派。狹義指自19世紀末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興起的非神學的自然法學說。
自19世紀初開始,自然法思想長期處於衰落狀態,實證主義法學占有壓倒優勢。19世紀末20世紀初,開始出現新的自然法學說。如法國法學家J.夏蒙(1859~1922)等人提倡復興自然法,要求個人權利和社會權利在理性和正義的制度下相互結合。又如德國法學家、新康德主義法學派創始人R.施塔姆勒提出了內容可變的自然法的學說。有的法學著作甚至將L.狄驥的社會連帶關系學說也解釋為自然法理論的壹種體現。這些新自然法學說與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學說顯然不同。古典自然法學派主張反抗暴政,認為自然法永恒不變;而新自然法學派主張階級調和,自然法內容可變,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法西斯政權的崩潰,否認正義之類價值準則的實證主義法學相形失色,強調實在法應從屬正義之類價值準則的自然法學說則進壹步興起。主要代表人有美國法學家L.L.富勒等。富勒的學說主要論證程序自然法:將法律不溯既往等民主原則稱為法的內在道德;強調實在法與價值準則、法與道德是不可分的。
60年代至70年代初,美國國內政治動蕩,各種群眾運動興起,在這種歷史條件下,美國當代學者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學說,主要有J.B.羅爾斯和R.M.德沃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