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犯與法定犯,是學理上的壹種犯罪分類,這種分類涉及對犯罪性質的基本認識,因而十分重要。
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可追溯到古羅馬法。古羅馬法將古希臘倫理學中的惡性理論適用於對犯罪的理解,確立了自體惡與禁止惡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至近代,加羅法洛在其自然犯罪的概念中,明顯包含古羅馬法中自體惡的內容,在此基礎上形成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兩分法。在現代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被廣泛承認,但在兩類犯罪區分的標準上則莫衷壹是。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論中同樣存在類似自然犯與法定狎的分類,但由於分類標準的模糊性,理論上不乏對此否認的觀點。
我認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涉及倫理與法律的關系問題。在壹般情況下,倫理與法律是統壹的,凡是違反法律的,均是違反倫理的,反之則不然。但在違反倫理的程度上,有些重壹些,有些輕壹些,這也是壹個不可否認的事實。尤其是在附屬刑法日益發達的情況下,某些單純由於違反法律規則而與倫理無涉的犯罪逐漸增加。在這種情況,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具有壹定意義。
當然,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是相對的,互相之間是可以轉化的。在社會倫理道德演變過程中,環境犯罪等法定犯越來越具有自然犯的色彩,這就是所謂法定犯的自然犯罪化。
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在刑法上具有壹定的意義。例如,在違法性意識問題上,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否要求具有違法性意識,存在各種不同的見解,其中自然犯與法定犯區別論,就是著眼於自然犯與法定犯在犯罪性質上的區分,主張自然犯故意不需要違法性意識,法定犯的故意則要求具有違法性意識。盡管這種見解未必完全正確,但還是說明由於自然犯與法定犯在性質上的差別,可能影響其構成要件的內容。
1、自然犯是法定犯的對稱。是國民黨刑法的犯罪分類之壹。指的是某些行為(如強奸、搶劫、流氓行為等)本身即具有當然反社會和反道義的性質,即使沒有法律規定,也應被認定為犯罪。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是刑法理論的壹個基本分類。
張明楷《刑法學》(二)觀點認為對於自然犯與法定犯基本上可以從與倫理道德的關系上進行區分,即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如強奸、殺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脅法益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代型犯罪。正因為如此,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壹般人認識(不借助法律便可認識),法定犯的危害性則難以被壹般人認識(通常需要借助法律來認識);自然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小,而法定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大。雖然倫理道德規範的內容不斷變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具有相對性,但這樣區分對於解決法律認識錯誤等問題具有壹定意義。
2、法定犯,“自然犯”的對稱,又稱“行政犯”。是指並非當然具有侵害社會秩序的性質,大都為適應形勢的需要,或者為貫徹行政措施的需要,而特別規定的犯罪。法定犯本身,並非當然具有反社會性與反道義性,只是由於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才構成犯罪,故又稱行政犯。法定犯與自然犯在形式上同屬犯罪,但二者又有區別,主要表現在自然犯的實質是違反公***秩序與善良風俗,侵害了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法定犯的實質是因行政需要而設,沒有違反公***秩序與善良風俗。但是這個界限並不是固定不變的,壹些法定犯的性質可能逐漸強化而轉變成自然犯,而壹些自然犯由於社會的變動,其反社會性和反道義性逐漸弱化,而轉變成法定犯。因此,有學者主張取消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別。
觀點認為對於自然犯與法定犯基本上可以從與倫理道德的關系上進行區分,即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如強奸、殺人、放火等。法定犯是指侵害或者威脅法益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代型犯罪。正因為如此,自然犯的危害性容易被壹般人認識(不借助法律便可認識),法定犯的危害性則難以被壹般人認識(通常需要借助法律來認識);自然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小,而法定犯的社會危害性的變易性較大。雖然倫理道德規範的內容不斷變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具有相對性,但這樣區分對於解決法律認識錯誤等問題具有壹定意義。
參考資料:
自然犯(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