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城市出租車等公***客運交通管理,不適用本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原規定辦理。第四條 市、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和縣級市運輸管理處、機動車維修管理處(以下簡稱運輸管理機構)受同級交通部門的委托,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道路運輸貫徹公平競爭、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協調發展的原則,實行許可證制度。第六條 市、縣級市交通部門應當對運力實行總量控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二章 壹般管理規定第七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開業技術經濟條件,從事道路運輸的駕駛員還須具有上崗資格證,聘用外來駕駛員的,另須辦理用工手續,聘用雙方應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涉外道路運輸以及外商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的開、停業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申請,提供資質證明。運輸管理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決定,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許可的發給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第九條 新增道路運輸車輛,必須依照“先審批後購置”的原則,向縣級市以上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從事道路運輸的貨車和客車,應當達到二級以上車況後,再向運輸管理機構申辦道路運輸證,壹車壹證,隨車攜帶。禁止無證車輛營運。
取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必須在車門上噴印營運字樣、經營單位名稱及縣級市以上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
按照“誰發證、誰管理”的原則,由交通部門負責查扣道路運輸證。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合並、分立、遷移、更名、變更經營範圍時,必須經原批準開業的運輸管理機構同意,然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第十壹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提前30天報原批準開業的運輸管理機構批準,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告。歇業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客運班車經營不足3個月的,不得停業。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第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相關培訓,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後上崗:
(壹)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人員;
(二)危險貨物、大型物件、零擔運輸的主要從業人員;
(三)機動車輛維護和車輛技術狀況綜合性能檢測的關鍵技術崗位人員。第十四條 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下達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時,交通部門可以按政府要求,統壹調用運輸車輛和必要的裝卸機具,相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調用,保證按期完成。
港口、車站、廠礦、庫場等集疏運貨物以及關系國計民生重要物資的道路運輸,由當地交通部門組織協調運輸。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價格按權限由物價和交通部門制定,並由道路運輸經營者明碼標價。票價中已含旅客意外傷害保險費的,旅客運輸經營者必須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由起運地稅務部門監制的交通運輸業統壹發票。
稅務部門憑交通部門出具的聯系單發放並核銷運輸發票。
凡用其他發票的,付款人有權拒絕支付費用,付款單位不得作為入賬憑證。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期足額繳納有關稅費,並準確、及時地報送有關報表和統計資料。第三章 旅客運輸第十八條 旅客運輸主要包括班車運輸、定線車運輸,以及旅遊、出租、包車運輸等。第十九條 客運車輛的車身均應按規定統壹標識,懸掛與其營運方式或線路相壹致的營運標誌牌。
營運標誌牌由市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制作和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仿制、倒賣或轉借、轉讓。
報廢後更新或新增中小型客車從事旅客運輸的,必須按規定達到帶空調的中高檔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