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制定是我國民主進程的壹個重要裏程碑。但行政訴訟制度並非源自我國本土文化,而是對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訴訟法》實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法律更為嚴重的問題。這裏既有《行政訴訟法》條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訴訟法》自身規定的不足。隨著我國的入世,《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對《行政訴訟法》的修訂已勢在必行。《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是壹龐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研究論證。本文將從《行政訴訟法》修訂的目標、行政訴訟具體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訴訟法》修訂要註意的問題等方面進行探討。
壹、《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目標
按照什麽思路來修訂《行政訴訟法》,直接影響到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目標既不能過於理想,也不能太遷就現實。目標過高,難於實現;目標太低,將失去修訂的意義。我們認為,《行政訴訟法》的修訂至少要實現以下四個目標:
1.解決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現行《行政訴訟法》存在許多問題。如受案範圍方面,不僅受案範圍過窄,而且法律規定不清晰。《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但究竟何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界定。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的司法解釋中拓展了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仍有許多模糊地方,如事實行為是否可訴,證明行為是否可訴,純程序性的行為是否可訴等,都不十分清楚。實踐中,由於法律規定的局限,導致大量行政爭議案件無法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發揮。再如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審查標準,裁判制度等都有許多不足。另外,現行的行政訴訟僅限於對國家行政的監督,而將其他的公***行政(註:公***行政是指對公***事務的管理。國家行政只是公***行政的基礎部分,此外,在我國還有大量的公***機構承擔公***管理的職能,如國立大學、行政組織、社區組織等。在我國,由於公***行政不發達,人們常把公***行政等同於國家行政,是對公***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監督之外,這壹範圍的局限也值得人們檢討。
修訂《行政訴訟法》,就是要解決行政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當然,這些問題不僅源於法律規定的不完善,還有許多法律條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過立法能解決的,要盡可能在修訂法律條文時解決。
2.實現人權公約的承諾
中國簽署的兩個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註:中國於1997年10月27日簽署《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應保障個人的生命權、人身自由權、遷徙選擇住所權、自決權、工作權、受教育權等。而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主要限於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行政訴訟對其他權利的保護有很大局限。有權利必有救濟,中國保障人權的措施應在司法救濟途徑中體現,凡是法律法規和簽署的國際公約中規定的權利,都屬於行政訴訟的保護範圍。因此,《行政訴訟法》的修訂要盡可能符合人權公約的承諾。
3.滿足入世的要求
《中國入世議定書》中對司法審查制度的承諾與《行政訴訟法》的修訂直接相關。其承諾主要包括以下幾項:第壹,受到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是指執行涉及WTO事項的法律、法規、有普遍約束力的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的全部行政行為;第二,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種類包括進出口許可證、審批和配額的獲得和發放,以及任何在WTO協定範圍內的其他措施;第三,執行知識產權協定和服務貿易總協定的行政行為也屬於司法審查的範圍;第四,審查程序應當包括給予當事人最後上訴至司法機構的機會,即司法最終原則;第五,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者企業有權提起上訴;第六,審查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且成員國可以通過其本國政府直接在WTO爭端解決機構尋求救濟。(註:參見《中國入世議定書》及於安《行政法是中國履行WTO義務的核心法律機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1期。)
我國政府承諾的以上六項內容,影響行政訴訟以下幾方面具體制度的修正:第壹,受案範圍。我國承諾的受案範圍包括部分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和貿易保護行為等。我國目前司法審查範圍遠遠小於承諾範圍。壹些單行法律法規已相應作出擴大司法審查範圍的修改,(註:如《中華人民***和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規定,對終裁;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復審決定不服可以提起復議或訴訟。《中華人民***和國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終裁;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復審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中華人民***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71條規定,對行政機關發放配額、關稅配額、許可證或自動許可證明的決定;對確定國營貿易企業或指定經營企業資格的決定;或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提起復議或訴訟。《中華人民***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對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技術進出口的批準、許可、登記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提起復議或訴訟。)《行政訴訟法》也應擴大受案範圍。第二,原告資格。中國承諾的原告資格包括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是法律上有利害關系,包括行政行為指向的對象,以及通過《若幹解釋》列舉了行政行為可能影響相對人權益的幾種情形。此種規定小於承諾的範圍,對此《行政訴訟法》應作出放寬原告資格的修改。第三,審查標準。WTO規則將司法審查稱為“上訴”或“復審”,意味著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不同於民事訴訟的初審[1]。法院在審查時要尊重行政機關的初次判斷,主要是法律審,事實問題的審查針對的是證據事實。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審查標準,實踐中法院照搬民事訴訟全面審查標準,既不能實現行政訴訟的功能,又不符合WTO規則。《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當根據司法審查作為“上訴”審的性質,並結合我國現實國情規定審查標準。此外,為適應WTO規則的統壹要求,壹系列配套制度也要相應改革,如審判機關獨立原則就要求改革現行的審判組織,擺脫司法地方化的困境。
4.擴充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
行政訴訟制度不僅是保障相對人權利的救濟手段,還承擔著維護公法秩序的重要功能。通常情況下,當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特定相對人的利益時,受影響的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在有些情況下,行政機關的行為並不造成對特定相對人利益的損害,而是對壹國的公法秩序和公***利益有不利影響。傳統的行政訴訟功能單壹性把訴權僅賦予了受影響的特定相對人,使公***利益受損時缺少啟動主體,造成公***利益受損時無從救濟的局面。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功能單壹不僅表現在公益訴訟、監督訴訟沒有確立,執行訴訟(註:我國目前還沒有建立完整意義上的執行訴訟,對生效行政行為的執行是通過非訴的方式完成的。)也極不健全。因此,有必要將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從保障公民權利的單壹性,擴充至不僅對相對人權利提供救濟,也維護公***利益,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而且,從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來看,將涉及公***利益納入司法的保護範圍是不可逆轉的世界潮流。修訂《行政訴訟法》,要在可行的基礎上,盡可能地擴充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
二、《行政訴訟法》具體制度的完善
在行政訴訟中,有許多方面需要完善與發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壹)拓展行政訴訟類型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的類型單壹,限於對相對人的救濟。雖有撤銷、變更、履行、確認、賠償訴訟和非訴執行等種類的劃分,但主要是以判決種類為依據,並沒有超出對相對人救濟的範疇。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類型應以行政訴訟兩大功能為標準,除個人救濟訴訟外,還應增加公法秩序訴訟。
1.個人救濟訴訟
個人救濟訴訟是為個人及其延伸組織合法權益提供救濟的訴訟類型,其根據行政爭議的性質、訴訟標的、法院的審理規則和方式等又可分為以下兩類:
(1)行政行為訴訟。這裏僅指對行政行為(註:我國目前對行政行為的認識很不壹致,這裏的行政行為從狹義理解,僅指行政機關或公法機構單方面作出的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有法律效果的行為。不包括事實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也不包括行政合同行為。)不服引起的訴訟。其訴訟標的僅僅是單方行政行為,不包括民事權益或行政合同權益。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要嚴格遵循行政訴訟的特殊審理規則,舉證責任壹般由被告承擔,且法院的司法權受到較為嚴格的限制。根據訴訟請求的不同,行政行為訴訟可作如下細分:
第壹,撤銷之訴。撤銷之訴指原告認為行政行為違法訴請法院撤銷的訴訟。撤銷之訴的標的應限定在直接對相對人權益進行處理的行為,不包括行政裁決等行為。
第二,變更之訴。變更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對行政行為予以變更的訴訟。變更之訴中,法院行使完全的審判權,可以直接改變原行政行為。我國的變更之訴應從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擴展至壹切影響公民人身自由權及重大財產權的行為。
第三,履行之訴。履行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我國履行之訴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其履行判決的明確程度,是僅要求履行義務還是明確如何履行義務。從保護相對人及節約司法資源考慮,法院應根據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機構在具體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權的大小,規定履行的具體要求。
第四,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行為違法或無效的訴訟。確認之訴僅存在於行政行為無效,或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可撤銷或撤銷已無意義的情況。
第五,禁止令之訴。禁止令之訴是英國行政法中普通救濟訴訟中的令狀請求之壹,主要用來阻止、禁止或停止行政機關某種違法的命令,也可用來阻止行政機關擬將越權的行為[2](P.237)。從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有必要增加禁止令之訴。
(2)非行政行為訴訟
非行政行為訴訟相對於行政行為訴訟而言,其訴訟標的並不在於行政行為,而是行政行為影響的民事權益或其他權益。法院在審理非行政行為訴訟時不必完全拘泥於行政訴訟特殊的審理規則,可部分適用行政訴訟的規則,部分適用民事訴訟的規則。非行政行為訴訟主要存在以下四類:
第壹,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訴訟是日本行政訴訟中特有的訴訟類型,指關於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處分或裁決的訴訟,是以該法律關系的壹方當事人作被告以及有關公法上法律關系的訴訟。[3](P.255)日本的當事人訴訟對我國解決行政裁決案件有借鑒意義。我國應增設當事人訴訟,以民事法律關系的另壹方當事人為被告,裁決主體作為特殊身份的人參加訴訟。法院既要解決民事爭議,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也要壹並解決裁決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第二,行政合同訴訟。法院在審理行政合同案件時,對行政合同中公權力部分的審查要適用行政訴訟的特殊規則,如行政合同締結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機關單方面中止合同的理由等,但合同的履行等方面應適用民事訴訟的程序和規則。
第三,事實行為訴訟。事實行為雖然不直接改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當事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事實行為違法也會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對事實行為的合法性,也可納入法院的監督範圍。對事實行為,主要適用確認判決。
第四,行政賠償訴訟。行政賠償訴訟的特點是適用對象廣泛,不僅包括行政行為侵權,還包括事實行為侵權。(註: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已規定行政賠償的範圍包括部分事實行為。)行政賠償訴訟作為非行政行為訴訟的壹種,在涉及賠償問題時也適用類似民事訴訟的程序。
2.公法秩序訴訟
這類訴訟的功能是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在我國主要包括以下兩類:
(1)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的增設是維護公***利益和公法秩序的必然要求。考慮到我國公民訴權意識薄弱,公民個人不具有與行政機關抗衡的實力,公益訴訟的啟動主體應由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行政公訴,在檢察院不作為的情形下,可由普通公民提起民眾訴訟。(註:民眾訴訟是日本行政訴訟的類型之壹,指以選舉人資格或其他與自己無法律上利益關系資格提起,請求糾正國家或公***團體機關的違法行為的訴訟。)至於行業組織、利益團體能否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需要進壹步研究。
(2)執行訴訟
我國的強制執行權由法院和行政機關分享,且以申請法院執行為原則,行政機關自行執行為例外,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非訴執行案件——行政機關對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執行。筆者認為應設立執行訴訟,作為獨立的訴訟類型,專門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生效行政行為的案件,法院對執行訴訟案件進行實質性審查,這既可避免法院地位不中立之嫌,又能很好地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二)擴大受案範圍
受案範圍過窄是《行政訴訟法》最為突出的問題,也是學者們討論的重心。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需要擴大,這在學界和實務界已達成***識,問題在於作多大程度的擴展。從理想的角度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越寬,越有利於對相對人權利的保護,但受案範圍的設定必須考慮各種制約因素,如法院的能力,包括法院的地位、法官的素質和權力,社會對法院的認可程度等;行政訴訟外其他救濟渠道的發達與否;公民的權利意識和社會的需求;入世的承諾;判例法的作用和違憲審查制度的完備程度等。
綜合上述各種因素,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可擴展到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部分內部行政行為、事實行為、證明行為、部分純程序性的行為、公***機構的行為以及入世承諾中有關國際貿易方面的行為等。在規定方式上,可采用概括加排除的做法。除了應排除的行為不可訴外,原則上所有的行政行為都具有可訴性。
(三)改革審級制度
我國的審級和審判組織設置不科學,壹是壹審法院級別過低,二是二審終審不盡合理,難以擺脫地方幹預。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實行三審終審,幾乎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訴至最高法院。我國兩審終審在實踐中造成審判質量不高,再審案件比例大,是對司法權威的壹種破壞。再者,行政案件涉及壹國法律法規的統壹適用,不宜由中級法院終審。因此,我國行政訴訟也應采用三審終審制,並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四)完善當事人制度
1.放寬原告資格
放寬原告資格已經成為學者們的***識。對個人救濟訴訟而言,原告資格應從“法定權利之訴”發展到“利益之訴”,凡是受行政機關行為不利影響的人都賦予其原告資格。對公法秩序訴訟,其公益訴訟的原告可為檢察院以及有監督利益的公民、行業組織或利益團體等。
關於原告的確認規則主要涉及當壹個組織或該組織部分成員受行政機關行為侵害時,原告如何確定。在該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不願代表部分成員起訴時,應賦予受害成員自身原告資格。
2.簡化被告制度
國外行政訴訟被告制度多是出於訴訟便利,存在大量的形式被告,壹般由作出行為的機關或官員作被告,無法確定時由行政主體作被告。(註: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704節規定司法審查的訴訟可對美國、對機關以機關的名稱、或者對有關的官員提起。)
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與行政機關對應,被告制度過於煩瑣,不利於相對人訴權的行使。筆者建議,我國的被告確認制度也可采取形式被告的作法,讓原告選擇由作出行為的機關或機構作被告,或由同級政府作被告;在被告無法確定的情況下,由同級政府作被告。這樣就可以避免在訴訟中確定被告的困難和無被告局面的出現,而且行政機關行為的責任歸屬於同級政府,也便於強化政府對下設部門的監督。
(五)改革審理程序
行政案件不分復雜程度壹律適用普通程序的做法,往往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並無法給予當事人及時迅速的救濟。因此,增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十分必要。《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應當對不同案件的程序進行分流處理,對案情簡單、標的較小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審理過程不必完全遵循普通程序的步驟,審限也應縮短。
在普通程序中,法院不分法律與事實、是否屬於訴訟請求範圍壹律全面審查的做法也需要檢討。司法權作為消極中立的權力,不應主動審理訴訟請求之外的內容;且訴訟的基本功能在於解決爭議,只要案件審理到可以裁判的程度即完成審理任務,不必將案件所有問題都由法院審查清楚。(註:如撤銷判決,只需滿足壹個條件即可撤銷,不必將所有條件都審理清楚。)再者,為了便於法院集中、有效率的解決爭議,可以借鑒英美國家審前會議的做法,對案情簡單的案件可直接進入開庭審理,比較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在開庭前交換並固定證據,形成爭點,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法院不再審查,以便開庭時圍繞爭點集中審查。
和審理程序相關的是受理程序。行政案件在進入行政審判庭審理之前,須通過法院立案庭的審查,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法院才予受理。立案庭的審查直接涉及原告訴權的行使。由於實踐中起訴條件的規定模糊,許多概念在理論界仍爭論不休,難以判斷,(註:如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事實行為等概念,關系著現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界限,但在理論和實踐中壹直沒有形成統壹的觀點和標準。)將如此復雜困難的問題交由法官自行判斷,難以確保判斷的公正。因此,增設簡易審理程序來審查起訴是十分必要的。原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就該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等進行陳述和辯論,法院在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和理由的基礎上判斷其是否應當受理,以便更公正的保護行政訴權的行使。
(六)轉變庭審方式
我國行政訴訟庭審職權主義色彩濃重,庭前進行實質審查,開庭只是形式,這樣既加重法院負擔,又不利於突出被告對其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的特點,容易造成法院與被告壹同審原告的局面。在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關系中,法院應當是中立的第三方,根據原被告各自的舉證來判斷案件的勝負。因此,轉變庭審方式的方向應當是淡化職權主義色彩,向當事人主義發展。但鑒於行政訴訟原被告實力的不平等,法院可以在保障相對人權益方面采取壹些職權主義的做法。
(七)明確審查標準
審查標準即法院審查行政案件的程度或深度。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對審查標準沒有明確規定,從而給法官的審查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從確保行政審判權的正確行使和合理架構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關系來看,需要通過立法明確審查標準。
確定審查標準,要考慮以下因素:首先,要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對不同部分采用不同審查標準。因為每部分問題的性質不同,決定了法院的不同審查程度。區分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並對其適用密度不同的審查標準,在西方國家已成為壹種慣例。其次,根據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大小確定不同的標準。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可分為低度自由裁量權,中度自由裁量權和高度(或政策性、高度人性化判斷)自由裁量權。法院相應對其審查也適用嚴格、合理到尊重(明顯違法)的不同標準。再次,根據不同的訴訟類型確定。在不同的訴訟類型中,法官享有不同的審判權。完全審判權的基礎來自對事實問題的全面認定。因此,對行政行為訴訟中的變更之訴、履行之訴和非行政行為訴訟適用完全審查標準;其余行政案件壹般適用合理性標準。最後,應考慮到我國行政行為實施的具體情況,行政程序和案卷制度的缺乏使我國不能完全照搬美國尊重行政機關決定的標準,而應更多地對行政行為進行監督。
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應確立如下審查標準:
1.事實結論
事實部分根據訴訟類型及行政自由裁量權大小可以確立三個不同的標準。
(1)合理性標準:適用於壹般的行政案件。合理性標準是審查事實裁定的壹般標準,即只要行政機關作出事實裁定有合理的證據支持,法院就應尊重行政機關的事實結論。
(2)明顯違法標準:適用於高度專業性及人性化判斷等事項。在這類案件中,如環境汙染指數評定、考試成績評定等。法院的審查受到專業技術性的影響,只進行明顯違法審查,即不審查事實決定內容的合理性,除非其決定明顯違法。法院在此類案件中可轉向程序審查,審查行政機關作出判斷的過程是否合法。
(3)完全審查標準:適用於行政行為訴訟中的變更之訴、履行之訴和非行政行為訴訟。完全審查標準即法院可以不顧行政機關對事實的認定,以自己的判斷代替行政機關的判斷。完全審查標準的采用源於法院在此類案件中享有完全的審判權。
2.法律適用
法官是法律問題的專家,對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有最終的發言權。因此,法律適用原則上應采用完全審查標準,但對技術性、專業性的法律問題,要尊重行政機關的意見。
3.處理結果
處理結果部分包含以事實裁定為依據並適用法律作出處理結果的過程,是事實與法律的混合問題。處理結果應適用與事實結論同樣的審查標準。
(八)完善證據制度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對證據問題的規定簡略,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於2002年6月4日通過了單獨的證據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但仍需要在修訂《行政訴訟法》時對證據規則作全面規定。除了司法解釋的規定外,證據制度還要解決兩個問題:
壹是舉證責任的進壹步細化。不同類型的行政訴訟,應確立不同的舉證規則。如行政行為訴訟,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從行政行為與證據的關系來看,被告應在行政程序中完成舉證義務,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行政訴訟的救濟本質。而對非行政行為訴訟,則應原則上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非行政行為訴訟與民事案件類似,適用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
二是明確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是為了實現法定證明任務,法律規定在每壹個案件中訴訟證明必須達到的程度[4](P.167)。我國三大訴訟法都規定了統壹的證明標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統壹嚴格的證明標準抹煞了三大訴訟的差別,難以滿足行政訴訟的實際需要。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並未提及證明標準問題,不能不說是壹個重要缺失。筆者認為,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樣性不能僅為其設定證明標準,還可以根據訴訟類型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1)明顯優勢標準:適用於壹般行政案件。壹般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的行為對相對人權利的影響介於民事、刑事案件之間,因此應適用介於二者之間的證明標準。
(2)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適用於限制人身自由、責令停產停業、吊銷執照等嚴重影響相對人權利的行為,以及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行為。限制人身自由等嚴重影響相對人權利的行為,基於其影響相對人權利的深度,應適用與刑事訴訟相同的證明標準。經過聽證程序的案件,在爭議進入訴訟前已經過辯論、質證等準訴訟程序,其證明標準也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3)證據優勢標準:適用於非行政行為訴訟。非行政行為訴訟類似於民事訴訟,訴訟標的主要是民事權益,適用民事訴訟的審理規則,因而其證明標準也采用民事訴訟的證據優勢標準。
(九)重構行政判決制度
我國現行行政判決種類有維持、撤銷(包括撤銷後重作)、履行、變更、確認、賠償判決和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等。總的來說,我國的行政判決種類設置不科學,如有些行政判決與訴訟請求相脫節,違反不告不理原則,禁止令判決欠缺等。現行的行政判決制度無法為當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濟,因此,有必要重構行政判決制度。
在指導思想上,行政判決制度的重構要考慮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同訴訟類型的實體處理要求,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以及合理解決糾紛和完善救濟的需要。具體地說,我國行政判決種類應重構如下:
1.主體判決
主體判決根據原告訴訟請求設置,不同的訴訟請求適用不同的判決。主體判決根據訴訟請求可分以下六類:第壹,撤銷判決。適用於行政行為已完成時,法院通過撤銷判決使違法的行為自始無效。第二,履行判決。適用於行政機關不履行義務時,出於保護相對人權益及訴訟經濟考慮,法院可以根據自由裁量權的大小,規定履行的具體條件。在自由裁量權縮減為零時,(註:即行政機關在具體案件中選擇余地可能壓縮到壹種處理方式,只有這壹種處理方式沒有裁量暇疵。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德國行政法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頁。)法院可以明確規定行政主體應如何履行。第三,禁止令判決。用於禁止行政機關實施壹定的行為。該判決主要適用於前文所述之禁止令之訴,對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起到阻止作用,防止違法行為完成後適用撤銷等判決救濟的滯後。第四,確認判決。即判斷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壹般而言,只有在行政行為不可撤銷或撤銷已無意義,或履行判決也無意義時才適用。確認判決的適用範圍較廣,包括部分事實行為,其往往是賠償的前提。第五,變更判決。適用於需要法院直接改變當事人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變更判決不僅適用於變更之訴,在非行政行為訴訟中都存在適用變更判決的空間。第六,賠償判決。賠償判決是對違法行為造成損害進行救濟的判決方式,壹般以確認或撤銷判決為前提,且其適用範圍廣泛,包括部分事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