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領域壹個重要的基本原則,
在現代民法中
,
誠實信用原則發揮著
十分重要的作用,
該原則作為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壹項道德原則
,
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
原則。對於立法者未能預見的案件
,
可用該原則補充法律漏洞
,
使法律和裁判適應社會的發
展變化
,
從而使民法更加完善
,
制度更加健全。
[
關鍵詞
]
誠實信用原則;概念;語源;歷史沿革;地位;作用
壹、誠實信用的概念
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與其內涵與外延的理解,從域內外學者對其確定性與
否的認識
分野而言,有
“
語義說
”
和
“
壹般條款說
”
這兩種學說。
“
語義說
”
從誠實信用原則的字面意義出
發,
以該原則的內涵與外延具有相對確定性為認識基點,
該學說主張:
誠實信用原則是對民
事活動的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其內涵為恪守信用、不欺詐;
其外延為
對民事活動參加者的要求。
“
壹般條款說
”
則主張,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外延均具有不確
定性,
是可彈性適用於民法各領域的有關公平正義的彈性要求。
就內涵而言,
誠實信用原則
是以模糊的公平正義要求為內容的規則;
就外延而言,
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不確定性,
可補救
具體規定的不敷使用。①從誠實信用之語源可以看出
“
語義說
”
過分拘泥於字面意義
,未能
揭示出誠實信用原則之概念的本質,
且
“
語義說
”
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客觀上起到了對該原
則之適用的限制性效果,
不符合現代各國民法的壹大趨勢
——
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寬泛化、
深入化。因而,域內外學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與外延多持
“
壹般條款說
”
,在此基點上,
學者們又見仁見智,從不同的角度得出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
二、誠實信用的語源
誠信壹詞的語源出自我國古代典籍。
公元前
15
世紀前後,
商朝的
《商君書
·
靳
令》
將
“
誠
信
”
與
“
禮樂、詩書、修善、孝弟、貞廉、仁義、非兵、羞戰
”
等並列確定為
“
六虱
”
。②另據
《唐書
·
刑法誌》
的記載,
唐太宗於貞觀六年,
“
親錄囚徒,
閔死罪者三百九十人,
縱之還家,
期以明年秋即刑。
即期,
囚皆脂朝堂,
無後者。
太宗嘉其誠信,
悉原之。
③這兩處所稱的
“
誠
信
”
,可理解為社會生活中人際交往方面的誠實不欺,尚未成為專門的法律術語。
壹般認為,誠信壹詞在西方文明中的符號表現源自拉丁文
Bona Fides
,考
察拉丁文
Bona
Fides
壹詞,
Fides
來自動詞
fieri
,為
“
已經做成
”
之義,後來轉義為
“
信
”
的意思,對於
“
信
”
壹詞,古羅馬法學家西塞羅將之解釋為
“
行其所言謂之信
”
(
Fiat quod dictum est appellatam
fidem
)
④此語相當於中文中的
“
言必信,
行必果
”
Bona
壹詞,
是
“
好
”
的意思,
起強化
Fides
的作用。
Bona Fides
在法文中轉化為
Bonne Foi
,在英文中為
Good Faith
,其中
Bonne
及
Good
與
Bona
同義,
Foi
及
Faith
與
Fides
同義。
因此拉丁文中的
Bona Fides
及作為同義
詞的
Bonne Foi
、
Good Faith
均為
“
好的信用
”
、
“
良信
”
、
“
善意
”
之意,
並在習慣上被翻譯為
“
誠
信
”
但是,嚴格地從語義學的角度上說,
Bona Fides
仍然不是作為法律術語的
“
誠信
”
壹詞
最完整的符號表現,
因為,
“Bona Fides”
的原始詞義有
“
信
”
而無
“
誠
”
“
誠
”
與
“
信
”
的合用即
“
誠
信
”
壹詞完整的符號表現為德語詞匯
Treu und Glaube
該詞來源於古代德國的誓約,取忠誠
和相信之意。在古代德國,人們常常以
In Treu
(於誠實)
、
Mit Treu
(於誠實)
、
Bei Treu
(依
誠實)
、
或
Unter Treu
(在誠實名義下)強制對方作誓。後來為了求得更加可靠,在誠實之
外加上
Glaube
(信用)二字,而以
“
於誠實信用
”
為誓辭起確保履行契約義務的作用。⑤可
見
Treu und Glaube
是
“
誠信
”
及
“
誠實信用原則
”
在法律語境下的真正語源。
三、誠實信用的歷史沿革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發展至今,已成為君臨整個民法領域的
“
帝
王原則
”
但其發展與演進並非是直線形的,
伴隨著客觀環境與人類的主觀認識的變化,
誠實信用原則
經歷了由發端進而衰退再轉入復興的曲折的歷史沿革。
羅馬法階段是誠實信用原則的發端並初步繁榮的時期。
對這壹時期的法律原始文獻及相
關歷史文獻的考察可以看出,
誠信契約與誠信訴訟伴隨著羅馬經濟的繁榮而逐步興起。
在經
歷了短暫的輝煌之後,隨著古羅馬文明的衰退
,誠實信用原則也隨之蒙上了歷史的塵埃,
甚至在羅馬法復興時期
——
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創制時代,
誠實信用原則雖被提出,
但
仍只是作為點綴品而存在,這壹階段壹直持續到
19
世紀末期。
20
世紀初至今這個階段,
可稱之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復興時期。在這壹時期,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被世界各國民法所規
定,而且其地位提升,適用範圍擴大,
在法律實踐領域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
四、誠實信用在民法中的地位
誠實信用原則體現了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
在民法基本原則中居於統領地位,
更是現代民法
的基本精神之體現。
第壹,
誠實信用原則的經濟基礎。
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筆者同意學者
鄭強的觀點:
“
如果社會的基本經濟關系包括物質資料的生產和分配過程中,人們相互之間
的關系,
那麽在任何社會的最為基本的生產和交換過程中,
便包含了對誠實信用的要求。
這
就是誠實信用的物質經濟基礎
”
⑹。現代經濟充滿復雜性、高度的風險性,要求民事主體以
更為真誠守信的主觀心理和客觀行為參與民事活動。
唯有如此,
才能保護交易安全,
實現當
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和社會的公正。
因此,
誠信原則作為基本原則不是人為操作,
而是現代
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
第二,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精神和立法者意誌的直接反映。
民法基
本原則是指
“
其效力貫穿民法始終的民法根本規則,是對作為民法主要調整對象的社會關
系的本質和規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領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
”
⑺,它的根本屬性來源於內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貫徹始終性。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立法者
主觀意誌的體現,也是現代民法精神的根本體現。現代社會關系的本質和規律在民事領域
表現為對公平正義的追求,體現了社會本位主義的要求,而作為維持民事主體之間利益平
衡的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有同等的價值內涵。立法者必然在民法典中確定誠實信用的基
本原則,以保證立法者的主觀意誌和民法本質的客觀要求之間的統壹,並為法律的適用和
法律漏洞的補充符合立法者意誌提供法律的壹致性依據。
第三,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基本原則中的統領作用
現代民法是以誠信原則為核心的法律
體系,盡管誠信原則與其它原則有內涵和側重點的差異,但誠信原則與其他基本原則有著
千絲萬縷的聯系: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具有同等的價值內涵;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情勢變
更原則以及等價有償原則等則是誠信原則的具體化和制度化;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則、維護
社會公德、公***利益和國家計劃原則等原則更是誠信原則的應有之意和補充。因此,誠實
信用原則是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是民法原則的
“
原則
”
,它理所當然是民事立法、守法、
司法的
“
帝王條款
”
五、誠實信用在民法中的作用
壹、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本質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本質是,法官通過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
擴張性解釋,並依其處理壹些特殊的案件,以實現個案處理結果公平、
正義之目標,從而對
法律進行實質性發展的能動性司法活動。
本文之所以將其本質作以上定性,
主要是由於以下
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壹,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現代民法價值理念的體現。現代民法的理念價值
——
實質正義
是歷史的產物。進入
20
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
19
世紀的近代民法基
礎的兩個基本判斷,
即所謂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已經喪失,
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
造
成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
迫使法立法者、
司法者和學者必須面對現實,
拋棄
近代民法的形式主義。如何實現這壹目標,是
20
世紀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所***同面
對的難題,
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在此社會經濟背景下應孕而生的。
其經過立法者、
司法者和學
者的不斷挖掘,
被予以重新解釋並賦予其新的內涵,
最終從近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和上升為
民法的基本原則,
適應了歷史的需要。
可以說,
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代民法理念
——
實質正義,
逐漸取代近代民法理念
——
形式主義過程中,
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體現之壹。
現代民法
實質正義的理念的形成,
促進了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
而誠實信用原則則全面貫穿了實質正
義的精神。
現代民法理念的形成與相應的立法的出現是相輔相成的,
二者之間是壹種互動關
系,互相促進,
互為條件。
貫徹實質正義精神的誠實信用原則,
在客觀上體現為兩種利益關
系的平衡,
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以及當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
即社會妥當性。
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必須以這兩點為價值目標,其本質體現為公平、正義。
第四,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
社會生活條件在空間上涵
蓋範圍的無限性以及其時間範圍內的千變萬化性,
與體現了認識水平與認識能力的成文法存
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對存在於社會生活中的壹切社會關系都予以明確規定,
也不可能在時間上隨時根據社會生活條件的變化而變化,致使成文法存在
“
不合目的性、不
周延性、模糊性、滯後性
”
等局限性。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數成文法國家除采取及時
修改有關法律條文這壹措施外,
大都通過以下兩種方式:
壹是明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承
認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壹些
“
框架
”
概念,通過法官對這些
“
框架
”
概
念的解釋和適用,
以處理應對各種難以預料的社會現象。
就目前我國的司法制度來看,
我國
法律並沒有明確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
即法官通過司法活動直接造法的行為沒有得到法
律的明確授權。
我國彌補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
主要是通過法官對法律作出相應的解釋,
並
以之來調整相關的社會關系來實現的。
因此,
對作為
“
框架概念
”
的典型代表之壹的誠實信用
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過程。
第五,
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
這是由於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彈性規則和強
制性、補充性規則的特點所決定的。立法者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來的
“
框架
”
概念,
其內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確,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
“
乃屬白紙規定
”
“
無色透明的
”
。也就
是說,
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無所不在。
只要在適用成文法的過程中出現漏洞與不足,
誠
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就會被運用和體現。這也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適用上的強制性。
在民事活動中,
其具體體現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
誠實信用原則都是約束雙方當事權利
義務的當然條款,使當事人不僅要承擔約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這種強制的補充性義務。
並且當事人也不得約定排除其適用,即使約定排除,其效力也歸於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講,
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事人進行任何民事活動時,
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的當然組成部分。
法官在審
理民事案件中,首先應尊重這種體現為民事權利的私權,
並當然地適用作為私權表現形式
的誠實信用原則,
不須以當事人是否明確作出意思表示為標準。
因此,
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
的適用具有能動性。
第四,
法官適用誠實任用原則在實質是發展了現行法。
成文法的局限性決定了補充性規則的
存在,
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時,
也決定了這些規則只能處於補充性地位,
這種補充地位是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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