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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保全措施的其他規定

稅收保全措施的其他規定,有以下措施:

(壹)納稅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後,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二)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壹處以外的住房不屬於稅收征管法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並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三)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稅收征管法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四)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五)稅收征管法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六)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範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並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並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七)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並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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