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資源可分為生產性再生資源、生活性再生資源和其他特定廢舊物品三類:
(壹)生產性再生資源包括: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黑色和有色金屬廢料及制品、報廢的機械設備和機電設備、廢舊人力車、廢舊機動車、做廢舊物資處理的倉儲積壓產品、殘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資源包括:生活過程中產生的廢舊金屬、塑料、紙張、棉麻、毛、骨、玻璃、橡膠等;
(三)其他特定廢舊物品包括:廢舊電子產品、電池等。第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有利於防止環境汙染,有利於改善城市市容,有利於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鼓勵守法經營、公平競爭,建立規範的再生資源回收網絡體系,提高再生資源回收率。第六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縣(區)實際情況,授權相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規劃、稅務、供銷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成立再生資源行業協會。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實行自律性管理,業務上接受供銷管理部門的指導。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制定並監督執行行業規範,切實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回收行業管理第八條 市、縣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銷、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門編制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和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本地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持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劃認定建議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年檢驗照時,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配合,並提供日常監督情況。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開辦者和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變更或註銷登記事項的,應當按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並於15日內向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區)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抄送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第十壹條 鼓勵、支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入有關部門依法批準的交易市場經營。再生資源回收交易市場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市、縣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布局合理,不得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占地面積不低於3000平方米;
(三)具備儲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四)具備符合規定的消防設施。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市、縣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布局合理,不得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二)社區設置的回收站(點)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5平方米;
(三)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第十二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流動收購人員應當憑身份證明到再生資源行業協會登記。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將登記情況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和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為登記的流動收購人員提供統壹的再生資源回收標識、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可的流動收購車輛和車輛編號,但不得收取成本以外的費用。第十三條 不得在下列區域和地點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壹)城市的主次幹道及河洪道兩側;
(二)城市內的國道、省道及高速公路兩側200米範圍內;
(三)旅遊景點、城市居民樓內;
(四)鐵路、礦區、軍事禁區、施工工地、水源保護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範圍內及周邊距離500米區域;
(五)黨政軍機關和學校200米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