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男,市委常委,組織部副部長,分管幹部監督工作。
案例壹:2020年5月,孫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向某市國企總經理打招呼,幫助某私企老板趙某順利結算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為了感謝孫,趙花5萬元買了2箱陳年茅臺酒送給孫。
案例二:5438年6月+2020年2月,孫利用職務之便,通過向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幫助某私營企業主付某的公司中標園林綠化工程。2021 1,孫在購買年貨過程中,想從某店購買兩箱標價5萬元的茅臺酒,用於春節期間招待親友,遂將付某叫到該店,付某當場支付5萬元為其購買茅臺酒。
2021年7月,孫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市紀委刑事拘留。孫收受的前兩箱茅臺酒因家中被盜而被盜;最後兩箱茅臺酒是孫在案發時消費的。
不同的意見
在上述案件中,對孫是否構成犯罪存在爭議。
第壹種意見認為,孫構成受賄罪。孫利用擔任市委組織部副部長的職務便利,在工程款結算、工程招投標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共計價值65438+萬元。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是,孫不構成犯罪。因案發時,孫收受的4箱茅臺酒全部丟失,無法鑒定茅臺酒的真偽和確定價格,犯罪數額無法確定。故孫不構成犯罪,其行為應依紀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孫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5萬元。上述兩個案例的主要區別在於孫是否對茅臺酒的價格有清醒的認識。在茅臺酒已經丟失的情況下,如果對茅臺酒的價格有清楚的認識,應當以受賄罪處理;如果沒有明確認識,就應該按違紀處理。兩種情況中,第二種情況符合受賄罪的條件,故孫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5萬元。
評論和評論
作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壹,孫第壹次收受茅臺酒,應當依紀處理。
在第壹種情況下,孫在收到趙的兩箱茅臺酒時,並不知道趙購買的茅臺酒的具體價格。在茅臺酒已經滅失的情況下,無法鑒定趙所送茅臺酒的真偽,也無法由價格認定部門認定。受賄罪是典型的“數額犯罪”。在犯罪數額不確定的情況下,無法認定孫構成受賄罪。有人認為,孫雖不知道趙購買兩箱茅臺酒的具體價格,但根據其對茅臺酒的喜好和飲酒習慣,應能預測出兩箱茅臺酒的市場價格。根據存疑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應當認定為5萬元或者市場價格中的“低價”。筆者認為,這壹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中“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因為孫雖能估算出兩箱茅臺酒的價格,但這是建立在孫收受的茅臺酒是真酒而非假酒的基礎上的。因為本案的茅臺酒已經丟失,不排除兩箱茅臺酒是假酒的可能。因此,如果孫收受的茅臺酒是假酒,按照真茅臺酒的價格認定其構成受賄罪,顯然不符合客觀實際,也不符合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
孫雖不構成受賄罪,但其行為仍可列入紀律處分範疇。根據違紀違法犯罪的不同證據標準,孫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茅臺酒,違反了黨章黨紀對黨員幹部廉潔自律的要求。根據《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孫收受禮金發生在黨的十九大後,屬於違紀違規行為,應給予紀律處分。同時,茅臺酒雖已滅失,無法確定其真偽,但根據嚴於律己的要求和被審計單位不得從違紀行為中獲利的原則,孫應將茅臺酒折價5萬元上交,紀檢監察機關按規定收繳違紀款。
二、孫二次收受茅臺酒構成受賄罪。
案例2與案例1的相似之處在於,購買的都是茅臺酒,案發時茅臺酒全部丟失,無法辨別真偽,無法確定價格。但兩者有明顯的區別,即孫是否對茅臺酒的價格有清醒的認識,這也是兩案定性差異的關鍵。第二種情況,孫在購買年貨過程中,指使付某支付5萬元購買茅臺酒。此時,孫對兩箱茅臺酒的價格已有明確認識,其行為與直接收受5萬元現金並無本質區別。即使案發時茅臺酒未丟失,經鑒定為假酒,孫受賄金額仍為5萬元。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壹)項的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包括利用自己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務上的便利,還包括利用職務上具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第二種情況,孫作為市委組織部分管幹部監督的副部長,對全市市管幹部有職務限制。他通過給市城管委主任打招呼,為某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恰恰是利用職務上的限制對市城管委主任。因此,孫的行為屬於直接受賄,不屬於斡旋受賄。
綜上所述,在查辦類似領導幹部收受酒水、字畫案件時,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尤其要註意把握行為人主觀認識這壹關鍵因素,深入分析判斷,防止因實物已經丟失而造成此類案件不作為犯罪處理的誤解。(天津市機關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李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