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館藏文物出境展覽最長不超過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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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出境展覽文物安全管理,確保文物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國家文物局近日制定並印發了《出境展覽文物安全規定(試行)》。

出境展覽文物安全規定(試行)

第壹條 為了提高文物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範出境展覽文物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博物館等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舉辦出境展覽的文物安全工作。

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應切實履行職責,積極會同相關文物收藏單位等境內外合作機構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制,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或機構,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文物收藏單位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本轄區、本單位出境展覽文物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或者直接責任。

第四條 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應優選具有良好資信的境外博物館作為合作夥伴,首次舉辦中國文物展覽或距最近壹次舉辦中國文物展覽三年以上的境外展場,必須通過現場評估確保展場設施條件符合文物陳列的安全要求。

第五條 出境展覽文物遴選,必須嚴格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以我為主,現狀不能保證安全的文物壹律不得申報出境展覽。

第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文物借展制度,對擬出境展覽文物組織文物、展覽、科技保護等領域專家,結合文物(修復)檔案,對文物本體連接的牢固性、腐蝕度、外表裝飾脫落程度、脆弱性,以及是否能夠經受移動和長途運輸等進行嚴格的安全狀況評估,專家署名的書面意見應作為文物出境展覽項目申報文本的附件。

文物出展前,文物收藏單位應再次核查參展文物安全狀況並進行必要保養加固。

文物收藏單位對文物安全狀況評估意見的真實性負全責。

第七條 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履行文物安全監管核報職責,針對本轄區擬出境展覽的文物的安全狀況組織專家核查論證,專家署名的書面意見應作為出境展覽項目初審意見的附件。

第八條 必須為出境展覽的文物購買墻對墻保險,險種至少應包括財產壹切險和運輸壹切險。

第九條 出境展覽文物的點交必須由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與境外合作方直接進行,並嚴格執行《館藏文物展覽點交規範(WW/T0019-2008)》。點交現場應符合文物安全保管條件並采取有針對性的安全保衛措施。點交記錄應詳盡準確,至少包括以下內容:(壹)文物基本信息;(二)文物修復情況及有傷部位;(三)拿持、包裝、運輸文物的註意事項;(四)文物陳列要求。

第十條 出境展覽文物的包裝、運輸須遵循《文物運輸包裝規範(GB/T23862-2009)》。

出境展覽文物的包裝、運輸由第三方提供服務的,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應當或要求境外合作方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優選具有良好資信的包裝、運輸服務商。

包裝、運輸合同須詳盡載明文物包裝質量、安全運達要求及違約賠償責任,違約賠償責任應包括驗收合格方能支付運輸合同尾款(不低於總款30%);如因包裝、運輸不當造成文物損毀,除按規定扣除合同尾款外,由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聯合文物收藏單位和境外合作方與包裝、運輸服務商***同委托專家對文物價值及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提出損失金額,包裝、運輸服務商應據此在1個月內給予賠償。

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應監督和指導文物包裝、運輸服務商制定和落實科學嚴密的包裝、運輸(含通關)方案,包裝、運輸方案應符合文物收藏單位的專業技術要求和標準;對重要和結構復雜的易損文物,還應要求包裝、運輸服務商采取有針對性的特殊包裝、運輸措施,最大限度降低風險。

第十壹條 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應委派熟悉展覽及出展文物的高級專業人員為組長的工作組,全程監督和指導進行文物布撤展,布撤展方案應符合文物收藏單位的專業技術要求和標準;對重要和結構復雜的易損文物布撤展,應安排文物收藏單位的專業人員特別加強操作監管。

第十二條 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與境外合作方簽署的展覽協議,須詳盡載明文物展出及保存的安全要求及違約賠償責任和金額。文物出展受損,除賠償修復費用外,須同時賠償文物的減值損失。

第十三條 出境展覽突發文物安全事故,須立即將受損文物從展覽撤出並妥善保存,做好詳細受損情況記錄並由現場第壹負責人在第壹時間向文物出境展覽舉辦單位匯報並附書面受損報告。

文物出境展覽舉辦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確認文物受損後,按程序上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和國家文物局,並按實際情況和文物損壞程度向有關機構索賠。

受損文物的修復,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分別給予處罰:

(壹)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未落實安全管理責任,監管不力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二)文物收藏單位、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未按規定對文物安全狀況進行評估、核查,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三)文物收藏單位未按規定對文物包裝、運輸、布撤展提出專業技術要求和標準並配合抓好落實,造成文物安全事故的,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凡對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規定上報或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撓事故查處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五)對發生文物安全事故的包裝、運輸服務商,在其完成徹底整改前不得與其合作,事故記錄作為其今後服務申請審查的依據;2年內發生2起以上文物安全事故的,自最近事故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與其合作。

(六)對發生文物安全事故的文物出境展覽承辦單位、文物收藏單位、省級文物行政部門,國家文物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文物出境展覽等處罰,暫停文物出境展覽最短時間為1年。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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