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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契約的特點和作用。

在中國五千年文明史的長河中,契約作為文明的標誌之壹,早在商周時期就已出現。隨著社會的變遷,合同制度也在不斷發展。通過對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的探究,分析中國契約制度發展變化的原因以及各種社會因素對契約制度的影響,從而更好地完善當代中國的相關民事立法。

第壹,中國古代契約主體身份的限制

(壹)主體身份受限制的原因

1.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是其產生的土壤。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中國古代的契約制度當然依賴於其社會時期的經濟基礎,經濟基礎也會對其產生壹定的反作用。在封建社會,男耕女織是壹種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農作物壹般只供自己的家庭消費,剩下的可交易的動產很少。再加上西周實行的是農地制度,土地歸國家所有,民眾擁有的私人不動產很少,所以交易範圍較窄。因此,承包制的發展相對緩慢。

2.奴隸社會的影響不可小覷。

春秋戰國時期,奴隸社會即將結束,封建社會形態開始出現。兩者錯綜復雜,交織在壹起,中國的社會形態發生了變化。在這個階段,封建社會的形態尚未成熟,同時還有奴隸社會的殘余,特別是當時社會把人商品化,奴隸被當作契約交換的對象,缺乏成為民事主體的基本資格,這在當時的契約制度中可以體現出來。

(二)身份限制變化的表現

1.同居合同主體資格的限制與劣化

大約5000年前,中國進入男權社會,男性父母在整個家庭事務中享有主導地位。比如唐宋時有壹條法律說:“同居而不如子女,以財為私者,十馬為十,十馬加壹,罰壹百。”由此可見,未經男性父母同意動用家庭財產將面臨嚴厲處罰。

2.對官員合同主體資格的限制不斷加強。

自公元前221年秦朝統壹全國後,建立了具有高度中央集權特征的專制政權。為了方便統治者的效率和地位,維護政權的穩定,對官員的管理變得更加嚴格,這不僅表現在政治身份上,也表現在官員的民事活動上。很明顯,立法有意禁止官員成為合同的主體。唐宋以來,這種情況開始有所改變。比如唐律禁止官員“借監財物”,但不禁止借監財物給被監管人。

可見當時的立法對官員的借貸設置了單向限制。清朝以後,對官員借貸的限制更加嚴厲,由單向調節變為雙向調節,不僅禁止官員“在監管下借貸錢物”,還禁止獄官在轄區內借錢、欠債、典當財物。

第二,中國古代契約的發展。

(壹)中國古代契約的發展

隨著歷代王朝的發展,中國古代契約從最早的簡單判詞發展到更為復雜的契約。壹般來說,有三種形式的合同。

1.評書風格

判書式產生於西周,是我國契約的原始“範本”。根據商事活動的不同形式和規定,可分為附別、質押和書契。例如,在李周,有記載說“六日聽贈書契”,七日聽賣買契”(《周官田·關曉載》)。

2.合同類型

與以前的契約相比,契約型契約具有現代契約的特征,在當時的封建社會中被廣泛使用。這種合同沿用以前的壹式兩份的形式,特點是將兩份合同對折,背面對接,然後在合並處標註“合同”二字,使“合同”二字的右半部分在壹份合同的背面;它的左半邊在另壹份合同的背面。如果兩份合同背面的“合同”真的能吻合,說明這份合同是真的。此時,合同不再是簡單的交易證明,雙方都會寫出壹些有利於自身利益的合同條款。

3.單壹契約類型

單項合同是指債務人根據約定向債權人發出的合同,主要用於無買賣、抵押、典當、租賃、借貸關系中。單契最早出現在魏晉南北朝時期,其原始模式是多年前的質押。到了唐代,單契得到了壹定程度的發展,並廣泛應用於買賣合同中。由於單契的形式與合同的形式有很大不同,要驗證其真實性只能從單契本身入手,所以合同的真實性必然要打折扣。

(二)合同內容不斷豐富。

合同內容與現代民法中的合同內容幾乎沒有本質區別,是指合同中規定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隨著造紙術、印刷術等科學技術的逐步發展,契約的發展也隨之發展,其適用範圍不斷擴大,契約制度不斷完善。人們越來越習慣於通過合同來約定日常生活中的壹些事情,因此合同所涉及的權利義務也就更加復雜。受這種“市場需求”的影響,合同內容的豐富在某種意義上成為了壹種必然。

1.商周時期的簡單契約

奴隸社會初期,以交換為主的原始習慣逐漸演變為交易規範和習慣法,壹直延續到西周,然後出現了契約制度。在奴隸社會的高峰期,契約逐漸滲透到更多的民事活動中,不再局限於商品交換,而是細化,大致分為買賣、租賃、借貸三種契約。這壹時期的合同內容比較簡單,只涉及壹些基本的權利義務,壹般包括訂立合同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姓名、標的物、見證人、宣誓詞等。當時造紙術尚未發達,文字大多刻在甲骨文和青銅器上。這種不便極大地限制了合同本身的細致性,使其必須具有內容簡單的特點。所以這個時候的合同只能作為壹個簡單的資信證明。

2.秦漢時期的租賃契約和擔保契約。

秦漢是封建社會的萌芽階段。這壹時期,封建制度逐漸形成,並通過各個統治者的維護而不斷完善。這壹時期經濟發展速度較快,國民財富日益增長。國家開始用法律來肯定和保護私有財產,這在壹定程度上促進了封建經濟的繁榮。

與此同時,處於過渡時期的封建社會也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地主階級為了鞏固階級地位,拓寬自身利益,逐漸走向政治舞臺,開始通過自身的條件和能力參與國家政治,以獲取更大的利益。結束打印

於是,契約的內容開始為地主階級服務,產生了租佃、擔保契約,也就是說契約調整的領域比商周時期更廣,由此產生的民事活動非常活躍,契約制度進壹步完善。

3.隋唐時期高度發達的契約

隋唐時期迎來了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經濟關系非常復雜,商品貿易更加頻繁。史書中描述的“邸店如雲屯”,形象地說明了邸店在民間大量設立的情景。唐初以後,邸店不僅作為貨物的儲存和中轉場所,也有商人和佃戶在裏面住宿休息。此外,隨著沿江城市的發展,出現了類似於現在匯票的“飛錢”,在壹定程度上便利了商品貿易活動,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隨著人們需求的增加,合同的種類也變得豐富而具體。翻閱隋唐時期的法律文本,可以看到當時已經有買賣、借貸、擔保、租賃、委托等各種合同。從這個角度來看,契約制度不僅反映了統治者的意誌,也反映了當時經濟發展對社會的需求。

隋唐在沿襲以往契約制度的前提下,進壹步完善了內容,買賣合同開始分為動產買賣合同和不動產買賣合同。此外,對擔保制度也進行了詳細的分類。唐律在債的擔保上規定了壹系列與現代民法類似的基本精神,如“財產保護”、“人身保護”(在唐律中分別稱為“受質”和“個人報酬”)。另外,如果債務人違約,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可以“抽簽”,自主查封其財產,這與我們今天民法規定的是不同的。

4.宋元時期契約制度的流行。

隨著宋代土地商品化程度的提高和租佃制的實行,勞動生產者的積極性也提高了,於是社會生產力自然發展起來。再加上官商* * *利益,重農抑商的觀念有了壹定程度的改變。宋代商品經濟出現繁榮跡象,貿易活動普遍收縮。在以往發展的基礎上,合同的種類更加豐富,分類進壹步細化。同時,按照宋代的立法,簽訂合同必須加蓋公章,並交納相應的手續費,這說明契約制度已經納入了制度,並且隨著管理更加正規,統治階級也越來越重視其發展,說明統治階級已經用法律正式規範了契約的內容。

5.明清契約制度的內容日趨完善。

明清是封建社會的終結。這壹時期,文化和信息的傳播達到了歷史的頂峰,人們的思想變得活躍起來,商品經濟的發展呈現出不可阻擋的趨勢。隨著商品經濟的進壹步發展和資本主義的出現,商業活動更加活躍,契約的發展也達到了壹個新的水平,特別是不動產交易制度得到了進壹步的發展。

具體來說,《乾隆法典》在典當買賣制度中規定了回贖權的期限。法定期限後典當行不能贖回的,由典當行對典當行進行處分。

更仔細的說,法律對典當期限是強制性的,排除了雙方在上限上的自主約定。如果約定的贖回期超過了法定最長期限,就會被認定為買賣合同,即合同性質發生了變化,必須繳納契稅。

由此可見,明清契約在設計上已經更加細致合理,與現在的契約有異曲同工之妙。而且這種合同的立法已經有了民法上合同的雛形,標誌著當時合同制度的成熟。

三、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的啟示

通過對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發展過程的研究,不難看出,壹方面,社會形態和社會文明的發展程度對契約制度有很大的影響,統治階級的意誌對民事活動的控制、民事法律的制定和發展程度具有決定性作用。

另壹方面,契約制度反映了壹個國家民事活動的基本情況、該國的經濟制度和經濟發展程度,也對社會經濟乃至政治形態產生強烈的反作用。

幸運的是,中國的合同制度壹直在進步和發展。研究古代契約制度不僅具有歷史意義,而且有助於我們掌握壹定的法經濟學規律,對於優化民事立法,為我國市場經濟增添活力具有深遠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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