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中國古代契約主體身份的限制
(壹)主體身份受限制的原因
1.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是其產生的土壤。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中國古代的契約制度當然依賴於其社會時期的經濟基礎,經濟基礎也會對其產生壹定的反作用。在封建社會,男耕女織是壹種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農作物壹般只供自己的家庭消費,剩下的可交易的動產很少。再加上西周實行的是農地制度,土地歸國家所有,民眾擁有的私人不動產很少,所以交易範圍較窄。因此,承包制的發展相對緩慢。
2.奴隸社會的影響不可小覷。
春秋戰國時期,奴隸社會即將結束,封建社會形態開始出現。兩者錯綜復雜,交織在壹起,中國的社會形態發生了變化。在這個階段,封建社會的形態尚未成熟,同時還有奴隸社會的殘余,特別是當時社會把人商品化,奴隸被當作契約交換的對象,缺乏成為民事主體的基本資格,這在當時的契約制度中可以體現出來。
(二)身份限制變化的表現
1.同居合同主體資格的限制與劣化
大約5000年前,中國進入男權社會,男性父母在整個家庭事務中享有主導地位。比如唐宋時有壹條法律說:“同居而不如子女,以財為私者,十馬為十,十馬加壹,罰壹百。”由此可見,未經男性父母同意動用家庭財產將面臨嚴厲處罰。
2.對官員合同主體資格的限制不斷加強。
自公元前221年秦朝統壹全國後,建立了具有高度中央集權特征的專制政權。為了方便統治者的效率和地位,維護政權的穩定,對官員的管理變得更加嚴格,這不僅表現在政治身份上,也表現在官員的民事活動上。很明顯,立法有意禁止官員成為合同的主體。唐宋以來,這種情況開始有所改變。比如唐律禁止官員“借監財物”,但不禁止借監財物給被監管人。
可見當時的立法對官員的借貸設置了單向限制。清朝以後,對官員借貸的限制更加嚴厲,由單向調節變為雙向調節,不僅禁止官員“在監管下借貸錢物”,還禁止獄官在轄區內借錢、欠債、典當財物。
第二,中國古代契約的發展。
(壹)中國古代契約的發展
隨著歷代王朝的發展,中國古代契約從最早的簡單判詞發展到更為復雜的契約。壹般來說,有三種形式的合同。
1.評書風格
判書式產生於西周,是我國契約的原始“範本”。根據商事活動的不同形式和規定,可分為附別、質押和書契。例如,在李周,有記載說“六日聽贈書契”,七日聽賣買契”(《周官田·關曉載》)。
2.合同類型
與以前的契約相比,契約型契約具有現代契約的特征,在當時的封建社會中被廣泛使用。這種合同沿用以前的壹式兩份的形式,特點是將兩份合同對折,背面對接,然後在合並處標註“合同”二字,使“合同”二字的右半部分在壹份合同的背面;它的左半邊在另壹份合同的背面。如果兩份合同背面的“合同”真的能吻合,說明這份合同是真的。此時,合同不再是簡單的交易證明,雙方都會寫出壹些有利於自身利益的合同條款。
3.單壹契約類型
單項合同是指債務人根據約定向債權人發出的合同,主要用於無買賣、抵押、典當、租賃、借貸關系中。單契最早出現在魏晉南北朝時期,其原始模式是多年前的質押。到了唐代,單契得到了壹定程度的發展,並廣泛應用於買賣合同中。由於單契的形式與合同的形式有很大不同,要驗證其真實性只能從單契本身入手,所以合同的真實性必然要打折扣。
(二)合同內容不斷豐富。
合同內容與現代民法中的合同內容幾乎沒有本質區別,是指合同中規定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隨著造紙術、印刷術等科學技術的逐步發展,契約的發展也隨之發展,其適用範圍不斷擴大,契約制度不斷完善。人們越來越習慣於通過合同來約定日常生活中的壹些事情,因此合同所涉及的權利義務也就更加復雜。受這種“市場需求”的影響,合同內容的豐富在某種意義上成為了壹種必然。
1.商周時期的簡單契約
奴隸社會初期,以交換為主的原始習慣逐漸演變為交易規範和習慣法,壹直延續到西周,然後出現了契約制度。在奴隸社會的高峰期,契約逐漸滲透到更多的民事活動中,不再局限於商品交換,而是細化,大致分為買賣、租賃、借貸三種契約。這壹時期的合同內容比較簡單,只涉及壹些基本的權利義務,壹般包括訂立合同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姓名、標的物、見證人、宣誓詞等。當時造紙術尚未發達,文字大多刻在甲骨文和青銅器上。這種不便極大地限制了合同本身的細致性,使其必須具有內容簡單的特點。所以這個時候的合同只能作為壹個簡單的資信證明。
2.秦漢時期的租賃契約和擔保契約。
秦漢是封建社會的萌芽階段。這壹時期,封建制度逐漸形成,並通過各個統治者的維護而不斷完善。這壹時期經濟發展速度較快,國民財富日益增長。國家開始用法律來肯定和保護私有財產,這在壹定程度上促進了封建經濟的繁榮。
與此同時,處於過渡時期的封建社會也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地主階級為了鞏固階級地位,拓寬自身利益,逐漸走向政治舞臺,開始通過自身的條件和能力參與國家政治,以獲取更大的利益。結束打印
於是,契約的內容開始為地主階級服務,產生了租佃、擔保契約,也就是說契約調整的領域比商周時期更廣,由此產生的民事活動非常活躍,契約制度進壹步完善。
3.隋唐時期高度發達的契約
隋唐時期迎來了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經濟關系非常復雜,商品貿易更加頻繁。史書中描述的“邸店如雲屯”,形象地說明了邸店在民間大量設立的情景。唐初以後,邸店不僅作為貨物的儲存和中轉場所,也有商人和佃戶在裏面住宿休息。此外,隨著沿江城市的發展,出現了類似於現在匯票的“飛錢”,在壹定程度上便利了商品貿易活動,促進了商品經濟的發展。隨著人們需求的增加,合同的種類也變得豐富而具體。翻閱隋唐時期的法律文本,可以看到當時已經有買賣、借貸、擔保、租賃、委托等各種合同。從這個角度來看,契約制度不僅反映了統治者的意誌,也反映了當時經濟發展對社會的需求。
隋唐在沿襲以往契約制度的前提下,進壹步完善了內容,買賣合同開始分為動產買賣合同和不動產買賣合同。此外,對擔保制度也進行了詳細的分類。唐律在債的擔保上規定了壹系列與現代民法類似的基本精神,如“財產保護”、“人身保護”(在唐律中分別稱為“受質”和“個人報酬”)。另外,如果債務人違約,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可以“抽簽”,自主查封其財產,這與我們今天民法規定的是不同的。
4.宋元時期契約制度的流行。
隨著宋代土地商品化程度的提高和租佃制的實行,勞動生產者的積極性也提高了,於是社會生產力自然發展起來。再加上官商* * *利益,重農抑商的觀念有了壹定程度的改變。宋代商品經濟出現繁榮跡象,貿易活動普遍收縮。在以往發展的基礎上,合同的種類更加豐富,分類進壹步細化。同時,按照宋代的立法,簽訂合同必須加蓋公章,並交納相應的手續費,這說明契約制度已經納入了制度,並且隨著管理更加正規,統治階級也越來越重視其發展,說明統治階級已經用法律正式規範了契約的內容。
5.明清契約制度的內容日趨完善。
明清是封建社會的終結。這壹時期,文化和信息的傳播達到了歷史的頂峰,人們的思想變得活躍起來,商品經濟的發展呈現出不可阻擋的趨勢。隨著商品經濟的進壹步發展和資本主義的出現,商業活動更加活躍,契約的發展也達到了壹個新的水平,特別是不動產交易制度得到了進壹步的發展。
具體來說,《乾隆法典》在典當買賣制度中規定了回贖權的期限。法定期限後典當行不能贖回的,由典當行對典當行進行處分。
更仔細的說,法律對典當期限是強制性的,排除了雙方在上限上的自主約定。如果約定的贖回期超過了法定最長期限,就會被認定為買賣合同,即合同性質發生了變化,必須繳納契稅。
由此可見,明清契約在設計上已經更加細致合理,與現在的契約有異曲同工之妙。而且這種合同的立法已經有了民法上合同的雛形,標誌著當時合同制度的成熟。
三、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的啟示
通過對中國古代契約制度發展過程的研究,不難看出,壹方面,社會形態和社會文明的發展程度對契約制度有很大的影響,統治階級的意誌對民事活動的控制、民事法律的制定和發展程度具有決定性作用。
另壹方面,契約制度反映了壹個國家民事活動的基本情況、該國的經濟制度和經濟發展程度,也對社會經濟乃至政治形態產生強烈的反作用。
幸運的是,中國的合同制度壹直在進步和發展。研究古代契約制度不僅具有歷史意義,而且有助於我們掌握壹定的法經濟學規律,對於優化民事立法,為我國市場經濟增添活力具有深遠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