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立法和保險實務看,我國保險法以保險標的內容為標準,將保險分為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大基本類型。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法51條);因此從法律的角度對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內在區別進行研究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不僅能在保險實務和保險法律服務過程中,準確地對具體保險例子進行定性,而且有利於促進法律制度按保險制度內存本質不斷發展和完善。本文通過比較研究,結合我國的現行保險立法,淺析二者的區別,以期有利於理論的發展和實務的操作。
壹、兩者的保險標的不同
所謂保險標的是指保險對象的經濟上的財產或自然人。國內保險法學者大多數認為保險標的等同於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對保險標的的規定則著眼於“物”而非保險利益。《保險法》第32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可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財產和相關利益。《保險法》第51條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可見人身保險合同的標底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從以上分析可知,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具有經濟價值,能用金錢進行客觀分析評價,而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具有人身性,不能用金錢進行客觀評價。這是兩者最本質的區別,該區別決定了兩者其他方面的不同。
二、保險利益概念對兩者的適用不同
保險的利益是指投保人與被保險客體間存在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只有這種經濟關系受到侵害時,保險事故才算發生,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此概念的運用其終極目的在於防止不當得利,補償標的物的毀損滅失。國內外立法和學者均認可保險利益要領適用於財產保險,而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仍有爭議。人身保險利益是英美保險法特有的概念,認為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底,訂立保險合同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其他人相互間的利害關系為判斷依據,有利害關系則具有保險利益;而歐陸保險法學則沒有將保險利益的概念應用於人身保險領域,只要投保人經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訂立的保險合同,合同即合法有效。我國保險法兼采英美的利益主義和歐陸的同意主義原則。《保險法》第52條規定表明: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或者以對血系、姻系之間的親屬關系者具有保險利益,或者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依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因撫養、贍養、扶養等關系形成的實用性關系,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無保險利益的,但征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合同仍視為有效。
另外,財產保險分為積極利益保險和消極利益保險。積極利益保險指保險合同保護的是被保險人的積極利益,而所謂積極利益是指特定主體對某壹財產或財產權利享有的可以積極追求的利益或利益關系。消極利益是特定主體對某壹不利情況的發生可能帶來的財產利益損失。積極利益與消極利益的區分還有利於鑒別財產保險與責任保險的關系。所謂責任保險則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法第49條)。這裏的“賠償責任”就是壹種消極財產利益,其設立的目的依然是為了給補償被保險人因任何法律規定、合同義務或其他事實而可能發生的財產負擔,本質上屬於財產保險的範疇。但是,對特定主體來說,積極利益意味著財產或財產權利的喪失給該財產的權利主體造成直接的損失,它或是現實財產利益,或是期待財產利益,是保險事故直接作用的對象。而消極利益的責任保險並不針對任何被保險人現存的財產利益,其目的只是預防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合同行為或其他法定的義務而可能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不管是積極的財產利益還是消極的財產利益,這都是針對財產保險來說的;而對於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來說,因其具有人身性,不能用金錢進行客觀評價,所以不存在“積極”與“消極”利益之分,甚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連保險利益都沒有也可能。
三、超額保險不當得利對二者適用不同
人身保險合同為定額保險和給付性合同,不存在超額保險和重復保險及不當得利的問題;財產保險為損害保險‘和補償合同,受超額保險、重復保險和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的制約。
財產保險以補償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為目的,以保險利益為標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對應取得的保險賠償,也僅能限於補償利益受侵害的範圍內,學界稱此保險為“損害保險”或“補償具體損失保險”。其以保險事故損失額為基礎,以補償損失為目的,具有補償性。《保險法》第39條第2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第40條規定:“重復保險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可見我國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中不得超額保險,重復保險也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人身保險基於生命、身體的無價性,合同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作為賠償額加以支付,所以學界稱為“定額保險”或“補償抽條損失保險”或“給付性保險”。人身保險標的的無價性,決定了在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不存在超額保險或重復保險問題,從原則上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但需要引起註意的是,在人身保險中的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為損害保險性質,稱之為“中間性保險”,其目的僅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的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接受治療而不當得利,故重復保險和不當得利的規定也應對其適用。
四、保險人代位權對二者適用不同
所謂代位權,在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示賠償的權利”。其壹方面確認為第三人的損害賠償義務,不應因被害人已受保險合同保險而免除其責任,另壹方面保險人也不因被保險人可由第三人處獲得損害賠償,而免除或少其保險賠償義務,同時可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從法的本質上看。此立法是為了解決第三人的損害賠償義務和保險人的保險賠償義務發生沖突的問題而設制的。其具體適用,應依據各類保險的性質不同而相異。在財產保險中,因保險標的是以保險利益為內容,以補償性為特征,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取得不當得利,因此保險代位權適用財產保險合同是理所當然的。我國《保險法》第44條至47條,對財產保險中保險人代位權作了較具體的規定。但要註意的是,保險人代位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也有排除適用的情況。第46條規定:“除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44條第壹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說,如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組成成員,保險人雖承擔了保險賠償責任,除了該第三人是故意造成的事故外,在其賠償之後,仍不得代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此規定的立法理由為第三人和被保險人有***同生活或生產的關系,利害壹致,如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質上與被保險人自己承擔賠償責任無異,此達不到保險的目的,因此應予以禁止。
在人身保險中,其保險標的無法以金錢價值計算,即使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雙重地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給付和從第三人處獲得損害賠償,也不屬不當得利。如前所述,在人身保險中,人壽保險或殘疾保險的性質屬定額保險,而醫療費用等保險則屬損害保險,其合同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支出的費用,此類費用則是能用金錢價值進行計算的。所以保險人代位權的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中定額保險,如人壽保險等,但對人身保險中的如醫療費用保險等具有損害保險性質的保險則適用保險代位權。由此可知,我國《保險法》第67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得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此法條在立法時忽略了人身保險中兼有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不同性質的保險險種,而簡單地排除保險人代位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這是不恰當的。應當將此條款修正為保險人代位權不適用人身保險中具有定額保險性質的保險合同,但其對人身保險中具有損害保險性質的仍適用。
五、效力中止、復效條款對二者的適用不同
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險合同的效力暫時中止,在符合法定條件或約定的條件時,可以恢復合同的效力。保險復效條款指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後,投保人有權申請恢復合同效力的條款。我國《保險法》第57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第58條規定:“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此兩條為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和復效的規定,其僅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而不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因長期人身保險具有投資和儲蓄的價值,如因投保人暫時不能支付當期保險費而使保險合同終止,此對被保險人的利益則沒有進行周詳的保護,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因此,人身保險中,投保人不能支付當期保費的法律後果為合同效力中止,不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後的2年內,申請復效並與保險人就復效達成協議,補交保險費的,合同效力恢復。只有當合同效力中止2年後,投保人沒有申請復效或恢復效條件不能達成協議時,法律才賦予保險人的解除合同權利。
六、保險人對未繳保費的請求方式不同
我國《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可見,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不能用訴訟方式收取保險費,而法律對財產保險合同未付保費的求濟方式沒有規定,依“法不禁止為自由”的原理,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可以用訴訟方式”收取保險費。但應註意的是,在分期給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法》第59條的適用問題。第56條第2款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於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可見人身保險的保險人如同意承保,出具保單,依照合同為諾成合同的原理,第壹期保險費應視為保險人的既得債權,此時仍然可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可見,第59條僅限於第2次以後末支付的人身保險費。
七、保險風險,保險賠償金確定對二者適用不同
因人身保險的保險性質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前者不存在超額保險或重復保險,也不存在不當得利的問題;而後者仍適用重復保險和不當得利的,相關法律規定;且前者不適於代位權的法律規定而後者適用於代位權的規定。因此,決定人身保險的保險風險內容在於被保險人本.人的身體健康、生命的長短及外在因素對被保險人侵害可能性(當然不排除被保險人的自身行為)。而財產保險中尤其責任保險的風險是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合同行為或法定義務等可能對第三者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所以被保險人的特定行為決定或影響風險因素。例如,合同責任保險中,保險合同來源於合同本身,即被保險人違約及因此產生的合同相對方合同利益損失的可能性;在產品責任保險中,風險來源於被保險人提供的產品本身可能給人身或財產帶來的風險;而在旅遊服務給遊客帶來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危險性特定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的危險性。而其他的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的行為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必然聯系,即便財產損失是被保險人的過失造成的,被保險人的這種過失也可能成為保險人免責或減輕保險賠償責任的因素(這同樣適用於人身保險),但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過失正是其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之壹。明確保險風險內容對二者適用的異同有助於確定兩者保險費率以及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義務等。
在保險賠償金確定方式上,人身保險除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外,其保險性質都居於定額保險,所以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直接以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保險金額加以給付。其客觀性較強。而財產保險則不盡然,尤其是責任保險的保險賠償金要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前提,這壹點在實務中往往被忽視。在責任保險中,由於責任和責任賠償金本身須依法認定,因此證明被保險人依法向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資料往往是調整被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責任關系的法院判決書、調解書或有關執法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雙方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法原理,保險事故造成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應當經合同雙方認可,但是如果上述資料反映的事實有誤,甚至於虛假的時候,保險人抗辯成功的可能微乎其微。特別是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的賠償責任是通過法院判決形式確定的時候,由於責任保險賠償金最終不歸屬被保險人(亦消極的保險利益),因此在訴訟中被保險人可能不會充分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抗辯權利,有時甚至於同情或“吃大戶”的心理,串通第三者主動認可超過其依法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在這種基礎上作出的判決書,其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很難保證的。基於這種實際,保險人出具的保險合同條款均規定:認定被保險人對受害的第三人經濟賠償責任及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任何法律程序或非法律程序,被保險人有通知保險人參加的義務,任何被保險人自行承諾的賠償數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在實務中,被保險人往往憑壹張民事判決或民事調解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拒絕賠償不公在舉證上非常困難,而且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障礙,因為保險人不是被保險人與第三者訴訟的當事人,沒有權利對該判決或調解的責任認定提出異議。另外,在機動車輛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壹般由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書和賠償調解書來確定,因此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者串通交警執法人員擴大損失數額騙取超額保險金的情況很難杜絕。相對來說,人身保險的賠償金或根據定額保險約定的金額直接給付或根據實際的醫療費用情況定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串通第三者擴大損失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容易被識破。
八、保險賠償索賠時效期限不同
我國《保險法》第26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內不行使消滅。”“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財產保險的索賠時效為被保險人知道事故發生之日起2年,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則要有所區別,視不同類型的保險而定,對人壽保險,索賠時效為5年,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險索賠時效為2年。在此,我們要註意保險索賠時效和訴訟時效的區別:保險索賠時效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就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請求賠償的期限。訴訟時效則是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以法保護其權利的有效期限。可見索賠時效期內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主張,屆私力救濟的範疇,而訴訟時效期內,是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屬公力救濟的範疇;索賠時效適用《保險法》的規定,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索賠時效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因此,在保險法實務中,應註意兩個時效的適用問題。筆者認為,在索賠時效內,壹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其索賠時效權既已行使,依其為除質期間的性質,索賠時效自索賠權行使時終止。如在索賠中與保險人發生爭議,則受訴訟時效的規定調整,即從索賠發生爭議之日起,應視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從此之日起計算保險爭議的訴訟時效。
總之,理解任何壹項保險制度都必須首先理解保險業本身的經營目的和保險業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原理,以便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尋求壹種公平合理的對價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我國目前保險業本身不夠成熟,相關配套制度和措施並不健全的情況下,弄清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差異,其慈義不僅在於實務上理清有關保險關系,規範保險業的動作,更在於銜接保險法理論和保險業之間規則與被規則,指導與被指導的關系,促進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及法律規制和法律保護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