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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ⅲ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什麽是ⅲ級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事故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壹般事故四個等級。

(壹)特別重大事故,是指壹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傷100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億元以上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4)壹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本等級劃分中提到的“以上”包括本數,提到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三起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是什麽?神華集團烏海能源有限公司駱駝山煤礦“3·1”特別重大透水事故

華晉焦煤有限公司王家嶺礦“3·28”特別重大透水事故

遼寧省阜新市“5·23”特別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如何遏制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落實安全責任,明確各崗位的安全責任。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加強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對發現的問題和隱患及時整改。

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防護設施。

加強員工安全培訓教育,提高安全意識和操作技能。

加強對重要危險崗位特別是危險化學品、高處作業、起重吊裝、受限空間、消防等的監管。

建立和完善應急管理體系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有哪些?為準確識別和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第壹條為了準確認定和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準。

第二條本標準適用於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

第三條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方面:

(壹)超能力、超強度、超定額組織生產的;

(2)瓦斯超限運行;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實施的;

(5)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發生嚴重水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嚴重自燃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和工藝;

(十壹)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生產、煤礦改擴建時擴建區域生產或者其他區域生產超過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及時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分包,以勞務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作業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超定額組織生產”的隱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礦井原煤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10%,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設計)生產能力10%;

(II)礦井開發、準備和煤炭開采可在相關標準規定的最短時間內組織完成,從而形成緊密的連續開采或“削山”開采;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達標的;

(四)煤礦未制定或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

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燃氣檢驗存在漏檢或假檢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後不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建立優秀防治機構和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配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實施的;

(三)未能預測該區域或者工作面的突出危險性的;

(四)未采取突出防治措施的;

(五)未經防突措施效果檢驗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而組織生產施工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空電力機車。

第七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實施”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應當建立瓦斯抽采系統而未建立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調整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超限後無法切斷燃氣或者斷電範圍不符合要求的;

(三)安全監控系統未及時采取措施恢復,或者修改、刪除、覆蓋系統記錄的瓦斯超限數據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下列情況之壹:

(壹)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違反串聯通風規定的;

(四)未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或生產水平和采區未實現分槽通風的;

(五)在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意采區,開采易自燃煤層,開采低瓦斯礦井煤層,采用聯合布置的采區分層開采,不設置專用回風巷,或者煤突出工作面沒有獨立回風系統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不足;

(七)采區進(回)風巷不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有壹段進風和壹段回風;

(八)有瓦斯湧出的煤巷、半煤巷、巖巷未安裝沼氣電、風電閉鎖裝置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建設區域通風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和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和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地面主要通風機沒有全風壓通風系統。

第九條“水患嚴重,無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查清礦井水文地質條件範圍內的外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和極其復雜的礦井未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配備專門的排水作業隊伍和配備專門的排水裝置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突水威脅區域進行采礦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各類防水煤柱的;

(五)有水患跡象且井下作業人員未撤出的;

(六)受地表水回流威脅的礦井在其來水上遊發生強降雨或洪水期間未能停止生產和疏散人員的;

(七)礦井建設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的。

第十條“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煤層水平或者標高開采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坐標控制範圍開采的;

(三)擅自挖掘保安礦柱。

第十壹條“有沖擊地壓危險,且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首次發生沖擊地壓動力現象,半年內未完成沖擊地壓危險性鑒定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和專門設計的;

(三)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或者采取的預防措施未消除沖擊地壓危險,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第十二條“嚴重自燃,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開采易自燃、自燃煤層時,未編制防自燃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止煤層自燃的;

(三)有自燃跡象,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而繼續生產建設的。

第十三條“使用禁止或淘汰的裝置和工藝”的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使用列入國家應當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裝置未取得煤礦產品安全標誌,或者防爆等級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

(三)未根據礦井瓦斯等級選擇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雷管,或者* * *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證兩個安全出口暢通的;

(五)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礦井(薄煤層除外),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法。

第十四條“煤礦無雙回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a)單回路電源;

(二)有兩條回路但取自同壹母線終端的壹個區域變電所;

(三)進入二期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和水害嚴重的建設礦井,進入三期的其他建設礦井,不準雙回路供電。

第十五條“新建煤礦建設和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區域生產,或者在超出安全設計範圍和規模的其他區域生產”的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或者經批準後發生重大變更未經重新批準而組織施工的;

(二)改擴建礦井是在改擴建區域內生產的;

(三)非改擴建區的礦井超出設計範圍和生產規模的改擴建。

第十六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分包,以勞務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作業的”:

(壹)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發包或者委托給無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已承包(經營)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合同未約定的;

(三)承建方(承建方)未按照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包方)將煤礦再次承包(委托)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五)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巷道維護作業作為獨立項目承包(委托)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

第十七條“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改制期間未指定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組織、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改制完成後,未重新取得或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其他重大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配備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礦長、總工程師、副礦長和分管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采的同壹煤層發生突出,或者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在規定期限內按照突出煤層管理立即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四)偽造圖紙,隱瞞采掘工作面。

第十九條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5年9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發布的《煤礦生產重大隱患排查辦法(試行)》(安監發〔2005〕133號)同時廢止。

第壹條為了準確識別和及時消除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各類煤礦安全生產重大隱患的認定。

第三條“超能力、超強度、超定額組織生產”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礦山年產量超過批準的礦山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月產量計劃的10%;

(三)三個(含三個)以上采煤工作面或五個(含五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布置在壹個采區的同壹煤層中;

(四)未按規定制定主要采掘設備和提升運輸設備維修計劃或未按計劃進行維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四條“氣體超限作業”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a)氣體督察的人數不足;

(二)不按規定檢查燃氣,有漏檢和假檢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後,未采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五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落實防突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未建立優秀防治機構和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配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瓦斯抽采系統,未在采區設置專用回風巷的;

(三)未預測區域突出危險性的;

(四)未采取突出防治措施的;

(五)預防控制措施效果未經檢驗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配備防突設備和儀器的。

第六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1采煤工作面瓦斯湧出量大於5m3/min或1掘進工作面瓦斯湧出量大於3m3/min,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通過通風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已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項的規定,但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管理、使用和維護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

(四)傳感器數量不足,安裝位置不當,調整不及時,氣體超限後不能切斷氣體並發出聲光報警。

第七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下列情況之壹:

(壹)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風井同時運煤;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違反串聯通風規定的;

(五)未按正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不足;

(七)采區進(回)風巷不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有壹段進風和壹段回風;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質量不符合標準且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9)有瓦斯湧出的煤巷、半煤巖巷和巖巷掘進工作面未安裝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甲烷斷電裝置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第八條“嚴重洪澇災害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鄰礦、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的,並組織生產;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且無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置和配備防治水設施及相關技術設備、儀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的地區,不按規定進行采掘作業的;

(四)擅自開采各種防水煤柱;

(五)有明顯水淹跡象且井下作業人員未撤出的。

第九條“超層越界開采”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

(二)超越采礦許可證的規定開采煤層的;

(三)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坐標控制範圍開采的;

(四)擅自挖掘保安礦柱。

第十條“有沖擊地壓危險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下列情況之壹:

(壹)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和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巖爆預測並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壹條“嚴重自燃且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開采易自燃、自燃煤層時,未編制防自燃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2)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後,不能有效防止煤層自燃;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燃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並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燃預測預報系統,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性註漿或者全部充填、註入惰性氣體的;

(四)有自燃跡象而未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而繼續生產的;

(五)開采易自燃煤層未在采區設置專用回風巷的。

第十二條“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設備和工藝”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列入國家應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6月6日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空電力機車,或者在此之後繼續使用架空電力機車的;

(三)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車等礦井提升人員未取得煤礦產品安全標誌,且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以及礦區內的電氣裝置未取得煤礦產品安全標誌的;

(五)未根據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雷管的;

(六)采用不能保證二口安全暢通的采煤工藝(三角煤和殘煤柱按規定開采除外);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易自燃發火礦井(薄煤層除外)采用先進采煤方法。

第十三條“年產6萬噸以上煤礦無雙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a)單回路電源;

(二)有兩條回路但取自同壹母線終端的壹個區域變電所。

第十四條“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在煤礦改擴建期間,改擴建區域生產或者其他區域生產超過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而組織實施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重大變更後,未重新批準並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是在改擴建區域內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超出非改擴建區安全設計規定的生產範圍和規模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合格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十五條“煤礦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煤礦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和巷道維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壹)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實行承包(經營)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包含雙方安全生產責任和權利的合同的;

(三)承包方(承包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包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承包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巷道的維修工作。

第十六條“煤礦改制時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下列情形之壹:

(壹)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3)改制完成後,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未重新取得或變更生產的。

第十七條“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其他可能引發重大事故的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什麽是“生產安全事故”?為適應本地區經濟發展現狀,以“493號令”為主要內容的討論活動層出不窮,目的只有壹個,完善可行的地方性行政法規。前不久,筆者有幸參加了壹個城市的研討會。與會人員大多是區級安監局領導。他們有豐富的壹線執法經驗和感受。會上,大家暢所欲言,各抒己見,讓筆者收獲了不少知識,也引發了壹些思考。會上,大家都提出了壹些敏感而現實的問題。比如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火災、交通事故,是否屬於生產安全事故?這裏,分工很細。第壹種情況,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區域因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不當行為或者不安全的裝置造成的火災、交通事故;第二種情況,非生產經營單位的人員在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區域內造成火災或者交通事故的;第三種情況,生產經營單位的非生產經營區域因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行為不當或者裝置不安全造成火災或者交通事故的;第四種情況,由非生產經營單位人員造成,發生在非生產經營單位(本文* * *為1頁)[繼續閱讀本文]

我們在工作中經常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安全事故,但是有些事故很難確定是否屬於生產安全事故。因為只有事故定性正確,才會給事故處理帶來便利。也就是說,如果不是生產安全事故,安監部門沒有必要立案調查,更不用說調查事故了。

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中突然發生的危害人身安全健康、損壞設施設備或者造成經濟損失,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暫時中止或者永久終止的事故。

(壹)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含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00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4)壹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重傷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下的事故。

生產安全事故重傷率的計算方法;

生產安全事故死亡總人數除以當年GDP總量(單位: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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