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07年6月5438+01.0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2007年10月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高拱
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文物保護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執行。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直屬的文物管理中心在其法定權限內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園林、宗教、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該市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資金。
第五條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護規劃。
文物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生態建設規劃應當與文物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部門以及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七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支持文物保護事業,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項用於文物保護。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開展不可移動文物普查。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定期普查登記。普查登記的結果應當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成立由專家組成的文物鑒定委員會,負責文物及其等級的鑒定和評估。鑒定評估結論作為不可移動文物、館藏文物和其他國有文物保護管理的依據。
文物鑒定委員會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對涉案文物進行鑒定。
文物鑒定委員會的專家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在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家、學者中聘請。
文物鑒定委員會應當客觀公正地鑒定文物,尊重歷史。
第十條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選擇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區、縣文物保護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經批準公布後,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部門和文物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提出劃定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的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並報批:
(壹)新建、改建、擴建文物保護設施;
(二)實施文物的修繕和保養;
(三)鋪設通信、供電、供水、供氣、排水等管線;
(四)設置防火、防雷、防盜設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護建設項目。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計劃,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規劃,應當征求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後,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區、縣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門意見後審批。
保護工程方案發生變更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報原批準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批準。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並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風格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文物保護單位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如果由於自然或意外原因造成損壞,應保護現場。確需重建或撤銷原址的,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依法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建設選址,應當盡量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無法避免時,文物保護單位應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搬遷到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搬遷,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移動或者拆除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區、縣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權和使用權的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予以公告實施。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向本市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公告,明確保護義務。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區、縣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通知,明確保護義務。
對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當地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登記公布其名稱、類別、年限、位置、範圍等事項,設立保護標誌,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出保護通告,明確保護義務。
第十八條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並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根據實際需要在重點部位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防雷等設施。設施的安裝和使用不得對文物建築造成損壞。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時,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並向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管理人應當保持文物的原狀,不得隨意粉刷、添加、改建、遷移或者拆除其附屬物,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遷移、重建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向公眾開放,其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保證建築物的正常開放。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發現管理人、使用人的行為造成建築物妨礙開放的,可以責令管理人、使用人進行整改。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改作他用的,應當經批準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壹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歷史資料和考古資料,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區域,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後30日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需要發掘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未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不得進行任何建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博物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等級,由文物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博物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文物收藏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和科學研究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對博物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檢查。
博物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定期對館藏文物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對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文物收藏單位和保管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不得交換文物。
第二十六條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終止時,不得將以其名義捐贈或者購買的珍貴文物轉讓給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七條對館藏文物進行臨摹、拍照、拓印,必須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復制品要有明顯標記。
第二十八條本市嚴格控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和舉辦展覽等大型活動。確需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組織者應當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的同意,並提出拍攝計劃、活動方案和保護措施。拍攝電影電視,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市級或者區、縣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舉辦展覽等大型活動,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區、縣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應當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拍攝計劃或者活動計劃的變更,應當報原批準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批準。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和舉辦展覽等大型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收益應當用於文物保護。
第二十九條文物市場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市場內文物的管理和監督,設立管理機構,制定管理制度,聘請文物鑒定人員。
文物市場的組織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立公告欄,明確告知運輸、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時,應當依法辦理出境手續。
第三十條外省市文物商店或者拍賣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拍賣文物的,應當在銷售或者拍賣前,持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許可文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擅自變更文物保護工程方案,明顯改變文物原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消防、防雷等設施對文物建築造成損壞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向文物行政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文物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交換的文物,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文物復制品未明碼標價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拍攝單位擅自拍攝或者變更拍攝計劃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錄制品,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組織者擅自舉辦活動或者改變活動計劃的,由原批準的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文物市場的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未設立管理機構、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鑒定人員或者在明顯位置設置公告欄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和修繕。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自2008年3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