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
紀念碑、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手稿、古籍、代表性實物分為珍貴文物和壹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壹、二、三級。
第三條《文物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的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的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依法管理、監督和指導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是文物管理部門;沒有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四條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和文物基礎設施支出單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統壹管理,文物基礎設施、文物修繕、保養和考古發掘支出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所屬的文物事業和企業的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壹款所列文物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登記保護。
第七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自批準公布之日起壹年內劃定,並做好標記。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辦法,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成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人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壹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者的,使用者應當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文物保護群眾組織。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壹條文物保護單位向公眾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其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並公布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自治縣、市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體量、色彩與文物保護單位環境風貌不協調的建築物或構築物。
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其他文物已經完全毀壞,不得重建;因特殊需要確需異地或原址重建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批準公布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國家文物局認為需要審查批準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方案、設計和施工方案,應當經國家文物局審查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自治縣、直轄市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設計和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項目完成後,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所有考古發掘項目必須辦理審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並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批。國家文物局在批準直接適用的考古發掘計劃時,應當征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考古發掘單位應當於每年第壹季度向國家文物局報送當年考古發掘計劃。有考古發掘計劃的建設工程,可以在發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因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確需緊急挖掘文物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先行挖掘,並自挖掘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充挖掘計劃。
第二十條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考古工作規程,確保發掘質量。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跡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二十壹條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共同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在建設工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需要發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及時發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發掘,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掘結束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考古發掘工作時,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存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項目組長的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並頒發證書。
考古勘探單位和考古勘探領隊的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查認可,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考古發掘單位在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
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的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要保存出土文物作為標本的,必須征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四章文物收藏
第二十六條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的壹級文物檔案,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保證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文物檔案,分類分級保管文物。
第二十八條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復制、修繕其收藏的壹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二十九條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單位收藏的文物,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交換或者借用。
壹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閱應報國家文物局批準。
二、三級文物和壹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閱,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章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門登記。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壹條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的鑒定、保存和修復提供技術咨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出售給國家文物局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從事文物購銷的文物經營單位,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文物的對外銷售須經國家文物局批準。
第三十四條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對文物經營活動進行記錄,以備核查。
文物管理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準其經營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壹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出售的文物,在出售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鑒定。
第三十五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和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妥善保管所選文物,並盡快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支付的費用和壹定比例的挑選費,以合理的價格接收移交的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支付所需數額有困難的,由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盡快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鑒定。屬於壹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指定有資質的全民所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保留選定的歷史貨幣用於科學研究的,應當征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文物出境
第四十條出境文物應當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鑒定。文物出境鑒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壹條經鑒定準予出境的文物,由鑒定部門出具出境許可證明。海關憑出境許可證和國家有關規定驗放文物。
第四十二條個人攜帶私人收藏的文物出境,經鑒定不能出境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登記並返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收購。
第四十三條文物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壹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四條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跡之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視情節輕重,按照下列數額執行:
(壹)有第(壹)、(二)、(四)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壹,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壹,且罰款數額不足二萬元的;
(四)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將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壹的人員送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保護辦法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本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