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
文章
文物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經濟開發和文物建設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循文物工作的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建立文物保護責任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使文物保護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搶救、修繕、收藏和安全設施建設的需要設立專項資金。
第七條
文物保護可以吸收社會資本投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文物享受國家有關優惠待遇。
第八條
壹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文物保護誌願者的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誌願者進行培訓和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文化、教育、科技、規劃、建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十壹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本條例指省文物局)主管全省文物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行政執法,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或者明確文物行政執法隊伍,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文物保護義務;
(二)監督檢查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村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三)監督檢查館藏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四)依法受理與文物保護有關的舉報和投訴;
(五)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文物流通領域的執法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執法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發現下級文物行政部門查處的案件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直接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設立的有關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在文物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文物的日常保護、收藏、展示和研究工作。
第十五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文物鑒定機構,按照職責負責文物的等級鑒定、司法鑒定和其他鑒定。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設立文物鑒定組織,受省級文物鑒定機構的委托,承擔相關的文物鑒定工作。
從事文物鑒定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的設立、審批和鑒定,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規定的職權,在征求所有權人、使用人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相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依法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選擇下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其他不可移動文物作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行政部門選定的不可移動文物報請人民政府批準時,應當附有說明材料和專家意見。
大型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為文物保護點。在城市房屋拆遷和危房改造過程中,發現未經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的,應當立即制止,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達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省、市、縣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如果由於自然或意外原因造成損壞,應保護現場。確需重建或撤銷原址的,必須經專家論證後,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就地保護。未經合法批準,不得移動或拆除。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遷移和使用,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不得損壞、改建或者增添。
文物保護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已批準的工程設計方案的重要內容,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壹條
對新發現的重要不可移動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提出修改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建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程序進行修改調整。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村鎮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按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壹年內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地帶。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必須保證文物的安全和歷史風貌的完整,劃定前應當征求文物保護單位有關主管部門和相鄰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具體劃定辦法,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省規劃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確需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確保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生產建設許可證。
對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現有設施、建築物、構築物,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文物保護單位和遺址的遷移必須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遷建工程進行監督並組織驗收。
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權人負責維修和保養,並承擔相關費用。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面臨損毀危險,所有權人難以承擔修繕義務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修繕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助;所有權人有能力承擔修復資金且拒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險修復,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轉讓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優先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嚴重影響文物保護的,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協商,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更換或者收購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國有的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變更管理部門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征得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變更管理部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城市建設維護費中安排壹定資金,專項用於歷史街區和城市歷史遺跡的保護。具體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九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下文物進行調查,發現重要文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文化遺產保護的國際公約和法律法規,加強世界文化遺產的申報和保護工作。
第四章考古發掘
第三十壹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勘探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勘探發現的地下文物情況和有關史料的記載,確定並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區。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劃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紅線前,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進行占地3萬多平方米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紅線劃定前,建設單位應當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對工程範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發掘。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力量在項目範圍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並將考古調查、勘探的處理意見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發現地下文物,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需要搶救發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考古發掘結束前,考古發掘區域內不得進行任何施工或作業。
考古發掘結束後,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就地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及時調整工程建設計劃,協助做好保護工作。
第三十四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項目預算。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為科學研究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應當報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試掘面積不得超過50平方米。因特殊原因確需擴大試掘面積的,必須另行報批。
第五章博物館和館藏文物
第三十六條
圖書館、檔案館等國有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備專用庫房、專職技術人員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對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鑒定。館藏壹級、二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確認,館藏三級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鑒定確認。參與評審的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所有文物進行登記,區分等級,建立收藏檔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館藏文物。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省級壹、二級文物收藏檔案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收藏檔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檔案。
第三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其收藏的珍貴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文物收藏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有資質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壹)沒有專門的文物庫房;
(二)安全保障能力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三)缺乏專業人員或工作不適合收藏保存的;
(四)有危及藏品安全的其他情形的。
有上述情形之壹的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需要借用其館藏壹級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出二、三級文物藏品的,應當將借出文物名錄和檔案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其他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舉辦展覽的單位需要借用國有館藏壹級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閱館藏二、三級文物,須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借用其他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經主管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文物借出單位和借用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借用協議,明確雙方的現狀、借用期限、用途及權利、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壹條
因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對館藏壹級文物進行采樣的,應當報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館藏二級以下文物的抽樣,應當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博物館。
社會力量投資博物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與其功能相適應的場地;
(三)有壹定數量的代表性、系統性文物和其他藏品;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五)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或者財產;
(六)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安全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社會力量申請舉辦博物館,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舉辦博物館的申請書;
(二)藏品目錄;
(三)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
(四)資金來源證明或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六)有擬聘用的管理人員和研究人員的證明;
(七)博物館章程草案;
(八)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批準的博物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後,方可向公眾開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博物館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文物的利用
第四十五條
文物的利用應當合理適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文物利用進行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十六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開放,其業務收入用於文物保護。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實行遊客和使用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七條
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確保文物安全,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和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等音像制品的,拍攝單位應當提前十日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準後方可拍攝。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拍攝的,應當依法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拍攝館藏珍貴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拍攝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文物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文物在其藏品中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宣傳和利用。
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不少於250天,享受國家和省優惠的非國有博物館每年向公眾開放不少於180天。博物館應該在節假日開放。
國有博物館應當對教師、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和60周歲以上的公民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七章文物的民間收藏和流通
第五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和組織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文物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流通,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除外。
第五十壹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妥善保管文物,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可以要求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五十二條
設立文物商店,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批,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五十三條
文物商店出售和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應當在出售和拍賣前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查。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查文物商店出售文物和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購買條件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十四條
文物運輸、郵寄、攜帶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指定的文物出入境審核機構審核批準,並標註文物出境標識。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運輸、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不得擅自剝離、更換、挪用、損毀文物出境標誌。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變更施工工程設計方案重要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而進行工程建設的,或者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拒絕實施珍貴文物移交代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文物損壞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
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非國有博物館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六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海關和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唆使、強迫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負責文物協調、執法、咨詢和日常保護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審批的;
(二)不履行文物保護管理職責的;
(三)非法借用或者侵占文物的;
(四)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6月6日起施行。1988 165438+10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