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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朝司法官吏有哪些責任制度

壹)秦代的罪名與刑罰

1.罪名

秦代法律所規定的罪名極為繁多,且尚無系統分類,更未形成較為科學的罪名體系。但大致而言,秦代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五類:

(1)危害皇權罪。

具體有:謀反,這在當時被視為最嚴重的犯罪;操國事不道,主要是指操縱國家政務大權,發動政變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為;泄露皇帝行蹤、住所、言語機密;偶語詩書、以古非今;誹謗、妖言;詛咒、妄言;非所宜言;投書,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等。

(2)侵犯財產和人身罪。

理解:秦代侵犯財產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盜”,盜竊在當時被列為重罪,按盜竊數額量刑。除了壹般意義上的盜,秦代還有***盜、群盜之分,***盜指五人以上***同盜竊,群盜則是指聚眾反抗統治秩序,屬於危害皇權的重大政治犯罪。

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賊殺、傷人,這裏的“賊”與今義不同,而是荀子和西晉張斐所說的“害良曰賊”、“無變斬擊謂之賊”,即殺死、傷害好人,以及在未發生變故的正常情況下殺人、傷人。此外,鬥傷、鬥殺在秦代亦屬於侵犯人身罪。

(3)瀆職罪。分類:

壹是官吏失職造成經濟損失的犯罪。

二是軍職罪。

三是有關司法官吏瀆職的犯罪。主要有:①“見知不舉”罪,如《史記·秦始皇本紀》載秦代禁書令規定:“有敢偶語《詩》、《書》者,棄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見知不舉者,與同罪”。②“不直”罪和“縱囚”罪。在《睡虎地秦墓竹簡》所載律文中規定:前者指罪應重而故意輕判,應輕而故意重判;後者指應當論罪而故意不論罪,以及設法減輕案情,故意使案犯達不到定罪標準,從而判其無罪。③“失刑”罪,指因過失而量刑不當(若系故意,則構成“不直”罪)。

(4)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又分:

壹是《田律》中規定的違令賣酒罪;

二是逃避搖役,在《法律答問》中包括“逋事”與“乏徭”。前者指已下達征發徭役命令而逃走不報到;後者指到達服徭役地點又逃走。《徭律》還規定,主管官吏征發徭役遲延的,也要加以處罰;

三是逃避賦稅。《秦律雜抄》為防止逃避口賦即人口稅,規定隱匿成年男子,以及申報廢、疾不實,裏典、伍老要被處刑。

(5)破壞婚姻家庭秩序罪。分類:

壹類是關於婚姻關系的,包括夫毆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秦簡《法律答問》中有關懲治妻子私逃的刑法規定尤其較多。

另壹類是關於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殺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毆尊長、亂倫等等,秦律禁止殺子,特別是禁止殺嗣子。秦律對家庭內部亂倫行為的懲罰同樣十分嚴厲,比如《法律答問》中說:“同母異父相與奸,何論?棄市。”

2.刑罰

主要包括8大類——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經濟刑、株連刑;其中:前5類相當於現代的主刑,後3類相當於現代的附加刑。

特征:秦代的刑罰種類極為繁多,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罰體系,且刑罰極為殘酷,壹切都呈現出過渡時期的特征。

(1)笞刑。笞刑是以竹、木板責打犯人背部的輕刑,是秦代經常使用的壹種刑罰方法,秦簡中有“笞十”、“笞五十”、“笞壹百”等多種等級,大多針對輕微犯罪而設,也有的是作為減刑後的刑罰。

(2)徒刑。徒刑即剝奪罪犯人身自由,強制其服勞役的刑罰。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①城旦舂,男犯築城,女犯舂米,但實際從事的勞役並不限於築城舂米;

②鬼薪、白粲,男犯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為祠祀擇米,但實際勞役也決不止於為宗廟取薪擇米;

③隸臣妾,即將罪犯及其家屬罰為官奴脾,男為隸臣,女為隸妾,其刑輕於鬼薪、白粲;

④司寇,即伺寇,意為伺察寇盜,其刑輕於隸臣妾;

⑤候,即發往邊地充當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輕等級。

(3)流放刑。包括遷刑和謫刑,都是將犯人遷往邊遠地區的刑罰,其中謫刑適用於犯罪的官吏,但兩者都比後世的流刑要輕。

(4)肉刑。即黥(或墨)、劓、刖(或斬趾)、宮四種殘害肢體的刑罰,它們源於奴隸制時代,在秦時不僅沿用,且十分廣泛。從雲夢秦簡來看,秦的肉刑大多與城旦舂等較重的徒刑結合使用。

(5)死刑。秦代的死刑執行方法很多,主要有:

①棄市,即所謂殺之於市,與眾棄之;

②戮,即先對犯人使用痛苦難堪的羞辱刑,然後斬殺;

③磔,即裂其肢體而殺之;

④腰斬;

⑤車裂;

⑥阮,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殺,即將患疾疫的罪人拋入水中或生埋處死;

⑧裊首,即處死後懸其首級於木上;

⑨族刑,通常稱為夷三族或滅三族;

⑩具五刑,即《漢書、刑法誌》所說:“當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斬左右趾,笞殺之,裊其首,菹其骨肉於市。其誹謗詈詛者,又先斷舌,故謂之具五刑。”

(6)羞辱刑。秦時經常使用“髡”、“耐”、“完”,等恥辱刑作為徒刑的附加刑。

理解:“髡”是指剃光犯人的頭發和胡須、鬢毛;“耐”與“完”是壹刑二稱,指僅剃去胡須和鬢毛,而保留犯人的頭發。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經濟刑。秦律中對輕微罪適用的強制繳納壹定財物的刑罰主要是“貲”,同時,贖刑也可歸入這壹範疇。

理解:“貲”是用經濟制裁來懲治官吏的壹般失職和普通百姓的壹般違法行為的獨立刑種,它包括三種:

壹是純屬罰金性質的“貲甲”、“貲盾”;

二是“貲戍”,即發往邊地作戍卒;

三是“貲徭”,即罰服勞役。

贖刑不是獨立刑種,而是壹種允許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繳納壹定金錢或服壹定勞役來贖免刑罰的辦法。從雲夢秦簡來看,秦代的贖刑範圍非常廣泛,從“贖耐”、“贖黥”、“贖遷”,到“贖宮”“贖死”,均可贖免。

(8)株連刑。主要是族刑〔見死刑條〕和“收”。收,亦稱收孥、籍家,就是在對犯人判處某種刑罰時,還同時將其妻子、兒女等家屬沒收為官奴婢。

(二)秦代的刑罰適用原則

秦統治者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總結前代的經驗,根據犯罪主體、客體、動機和後果以及其他因素形成了壹些刑罰適用原則。

1.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秦律規定,凡屬未成年犯罪,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處罰。

標準: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大約六尺五寸為成年身高標準,低於六尺五寸的為未成年人。

2.區分故意與過失的原則——秦律重視故意與過失犯罪的區別。

處理:故意誣告者,實行反坐;主觀上沒有故意的,按告不審從輕處理。

3.盜竊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秦律把贓值劃分為三等,即壹百壹十錢、二百二十錢與六百六十錢。對於侵犯財產的盜竊罪,依據以上不同等級的贓值,分別定罪。壹般贓值少的定罪輕,贓值多的定罪重。

4.***犯罪與集團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秦律在處罰侵犯財產罪上***犯罪較個體犯罪處罰從重,集團犯罪(5人以上)較壹般犯罪處罰從重。

5.累犯加重原則——本身已犯罪,再犯誣告他人罪,加重處罰。除去耐為隸臣外還要判處城旦苦役6年。

6.教唆犯罪加重處罰的原則——秦律規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處罰。教唆未滿15歲的人搶劫殺人,雖分贓僅為十文錢,教唆者也要處以碎屍刑。

7.自首減輕處罰的原則——秦律規定:凡攜帶所借公物外逃,主動自首者,不以盜竊論處,而以逃亡論處。如隸臣妾在服刑期間逃亡後又自首,只笞五十,補足期限。若犯罪後能主動消除犯罪後果,可以減免處罰。

8.誣告反坐原則——秦律規定,故意捏造事實與罪名誣告他人,即構成誣告罪。誣告者實行反坐原則,即以被誣告人所受的處罰,反過來制裁誣告者。

(三)德主刑輔思想的確立

兩漢統治階級的官方法律思想,經歷了兩個階段的發展變化。第—階段是從西漢建立到武帝初期的70年間,主要奉行“務在寬厚”、“約法省刑”的黃老學派的政治法律主張。第二階段則從武帝開始,直至東漢滅亡;主要實行“德主刑輔”、“禮法並用”的儒家法律思想。

漢初統治者吸取秦朝滅亡教訓,采用“休養生息”、“與民休息”的黃老無為政策,確定了“務在寬厚”、“約法省刑”的法律思想,以緩和長期尖銳的階級矛盾與社會問題。經過漢初70年的恢復發展,封建國家積累起雄厚的物質財富。

但隨著社會經濟基礎的逐步增強,嚴峻的社會問題也接踵而來。漢初統治者所尊奉的黃老無為思想已不能適應形勢需要。漢武帝掌握朝政以後,面對社會形勢的巨大變化,越來越不滿足於黃老無為的道家思想,決心進行壹場徹底變革。漢武帝采納董仲舒所提倡的儒家思想學說,“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在法律上以德主刑輔、禮法並用為指導原則。“德主刑輔”是由董仲舒以陰陽五行理論為指導提出的,它強調以德禮教化為主,刑罰懲治為輔,貫徹先德後刑、德刑並用、禮法結合的原則。其實質是以儒家所宣揚的倫理道德精神和綱常禮教標準,作為調整各種社會關系的基本準則,要求人們自覺遵守。“德主刑輔”思想的確定,反映出統治階級的法制經驗與策略手段日趨成熟,開始由單純強調刑罰鎮壓的壹手,發展為德禮教化與刑罰懲治相結合的兩手。因此,對後世產生了深遠影響,始終貫穿於歷代封建統治者的立法內容和司法實踐中。

(四)漢代文帝、景帝廢肉刑

1.背景

(1)西漢建立後,重視總結秦亡教訓;

(2)漢文帝時鑒於當時繼續沿用黥、劓、斬左右趾等肉刑,不利於政權的穩固,開始考慮改革肉刑。當時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出現了前所未有的盛世,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會條件。

直接動因:文帝開始刑罰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齊太倉令獲罪當施黥刑,其小女緹縈上書請求將自己沒官為奴,替父贖罪,並指出肉刑制度斷絕犯人自新之路的嚴重問題。文帝為之所動,下令廢除肉刑。

2.刑制改革的內容

(1)把黥刑(墨刑)改為髡鉗城旦舂(去發頸部系鐵圈服苦役五年);

(2)劓刑改為笞三百;

(3)斬左趾(砍左腳)改為笞五百,斬右趾改為棄市死刑。

文帝的改革,從法律上宣布了廢除肉刑,具有重要意義。但改革中也有由輕改重的現象,如斬右趾改為棄市死刑。雖然劓刑改為笞三百,斬左趾改為笞五百,不再用肉刑處罰。但因笞刑數太多,使受刑之人難保活命,因而班固稱其為“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進壹步完善。

景帝繼位後在文帝基礎上對肉刑制度作進壹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

(1)將文帝時劓刑笞三百,改為笞二百;

(2)斬左趾笞五百,改為笞三百。

(3)又頒布《令》,規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節,以及行刑不得換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邁了壹大步。

3.刑制改革的意義

文帝、景帝時期的刑制改革,順應了歷史發展,為結束奴隸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罰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礎。盡管這次改革還有缺陷,但同周秦時期廣泛使用肉刑相比,無疑是歷史性的進步,在法制發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五)漢律的儒家化

1.上請與恤刑

(1)上請制度。主要經過:

壹是漢高祖劉邦七年下詔:“郎中有罪耐以上,請之。”即通過請示皇帝給有罪貴族官僚某些優待。

二是宣帝、平帝相繼規定上請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孫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請”優待。

三是東漢時“上請”適用面越來越寬,遂成為官貴的壹項普通特權,從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適用。為官僚貴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們免受應有的懲罰。

(2)恤刑措施。統治者以“為政以仁”相標榜,強調貫徹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主要措施有:第壹,年80歲以上的老人,8歲以下的幼童,以及懷孕未產的婦女、老師、侏儒等在有罪監禁期間給予不帶刑具的優待。第二,老人幼童及連坐婦女,除犯大逆不道詔書指明追捕的犯罪外,壹律不再拘捕監禁。當然,給老幼以優待,也以不危害統治階級的利益為限。

2.親親得相首匿

親親得相首匿原則是漢宣帝時期確立的。主張親屬間首謀藏匿犯罪可以不負刑事資任。來源於儒家“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的理論,對卑幼親屬首匿尊長親屬的犯罪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尊長親屬首匿卑幼親屬,罪應處死的,可上請皇帝寬貸。它反映出漢律的儒家化,並且壹直影響後世封建立法。

二、秦漢時期的司法制度

(壹)司法機關

1.秦漢時期的廷尉

(1)皇帝掌握最高審判權;廷尉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審理全國案件。漢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長官;

(2)郡守為地方行政長官也是當地司法長官,負責全郡案件審理;

(3)縣令兼理本縣司法,負責全縣審判工作;

(4)基層設鄉裏組織,負責本地治安與調解工作。

2.禦史制度

禦史之名在西周時就已有,其職責是掌管文書。至秦時,禦史成為糾察百官的最高監察官吏。

(1)秦代禦史大夫與監察禦史,對全國進行法律監督。

(2)漢代時期禦史大夫(西漢)、禦史中丞(東漢),負責法律監督;西漢武帝以後設立司隸校尉,監督中央百官與京師地方司法官吏,刺史專司各地行政與法律監督之職。

(二)訴訟制度

1.“公室告”與非“公室告”

(1)“公室告”。秦律把殺傷人、偷盜等危害封建統治的犯罪,列為嚴懲對象,這類犯罪稱為“公室告”,官府對此必須受理;

(2)非“公室告”。秦律把“子盜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訴訟,稱為非“公室告”。對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強行告訴的,還要給予處罰。

與此同時,提倡官吏主動糾舉罪犯的同時鼓勵罪犯投案自首,用以減少官府偵緝與追捕的困難。

2.春秋決獄與秋冬行刑

(1)漢代的《春秋》決獄。

其特點是:依據儒家經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則審判案件,而不是僅僅依據漢律審案,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領域的反映。

其要旨是: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對“春秋決獄”作了解說:“春秋之聽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誌;誌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可見其要旨是:必須根據案情事實,追究行為人的動機;動機邪惡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責;首惡者從重懲治;主觀上無惡念者從輕處理。這裏強調審斷時應重視行為人在案情中的主觀動機,在著重考察動機的同時,還要依據事實,分別首犯、從犯和已遂、未遂。《鹽鐵論·刑德》中認為:“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誌善而違於法者免,誌惡而合於法者誅”。更加強調以犯罪者的主觀動機“心”、“誌”定罪。《春秋》決獄實行“論心定罪”原則,如犯罪人主觀動機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為構成社會危害,也可以減免刑事處罰。相反,犯罪人主觀動機嚴重違背儒家倡導的精神,即使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也要認定犯罪給予嚴懲。

評價:以《春秋》經義決獄為司法原則,對傳統的司法和審判是壹種積極的補充。但是,如果專以主觀動機以“誌”的善惡,判斷有罪無罪或罪行輕重,也往往會成為司法官吏主觀臆斷和陷害無辜的口實,在某種程度上為司法擅斷提供了依據。

(2)漢代的“秋冬行刑”。漢代對死刑的執行,實行“秋冬行刑”制度。

理由:漢統治者根據“天人感應”理論,規定春、夏不得執行死刑。《後漢書·章帝紀》載,東漢章帝元和二年重申:“王者生殺,宜順時氣。其定律:無以十壹、十二月報囚。除謀反大逆等,決不待時者外壹般死刑犯須在秋天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執行。因為這時“天地始肅”殺氣已至,便可“申嚴百刑”,以示所謂“順天行誅”。

影響:秋冬行刑制度,對後世有著深遠影響,唐律規定“立春後不決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審”制度亦溯源於此。

應試要點與難點

壹、秦代的罪名與刑罰。

二、秦代的刑罰適用原則。

三、漢代文景帝廢肉刑。

四、漢律的儒家化(德主刑輔思想 上請與恤刑 親親得相首匿)。

五、秦漢的司法制度(廷尉 禦史 公室告 春秋決獄 秋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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