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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品交易管理辦法

藝術品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管理,規範經營行為,繁榮藝術品市場,保護創作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藝術品,是指繪畫、書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藝術攝影作品、裝置作品、工藝美術作品以及上述作品的限量復制品。本辦法所稱藝術品不包括文物。

本辦法所規範的藝術品經營活動包括:

(1)收購、出售和租賃;

(2)經紀;

(三)進出口業務;

(四)鑒定、評估、商業展覽等服務;

(五)以藝術品為標的物的投資經營活動和服務。

利用信息網絡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文化部負責制定藝術品管理政策,監督管理全國藝術品經營活動,建立藝術品市場信用監管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審批,並建立專家委員會,為文化行政部門開展的內容審查和市場監管提供專業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藝術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四,加強藝術品市場的社會組織建設。鼓勵和引導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制定行業標準,引導和監督會員依法開展業務活動,按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建設,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業務規範

第五條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應當向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05日內向住所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其他經營單位新增藝術品業務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條禁止經營含有下列內容的藝術品:

(壹)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迷信的;

(六)宣傳恐怖活動,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反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故意篡改歷史,嚴重歪曲歷史的;

(十壹)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七條禁止經營下列藝術品:

(a)走私、盜竊和其他非法來源的藝術品;

(二)偽造、變造或者冒充他人名義的藝術品;

(三)動物、植物、礦物、金屬、化石等藝術品。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但有合法手續並經許可經營的除外;

(四)國家禁止的其他藝術品。

第八條藝術品經營單位不得有下列經營行為:

(壹)向消費者隱瞞作品的來源,或者隱瞞作品說明中的重要事項,誤導消費者;

(二)偽造、變造藝術品來源證明、鑒定評估文件等交易文件;

(三)以非法集資為目的或者以非法傳銷為手段經營的;

(四)未經批準,將藝術品權益分成等額股份公開發行,通過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九條藝術品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經手的藝術品上應標明作者、年份、尺寸、材質、保存狀況、銷售價格等信息。

(2)保留與交易有關的原始憑證、銷售合同、總賬、賬簿等銷售記錄。法律法規有明確時限要求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十條藝術品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買方的要求,對買方購買的藝術品進行盡職調查,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之壹:

(壹)藝術品創作者認可或者出具的證明文件原件;

(二)第三方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能夠證明或者追溯藝術品來源的其他文件。

第十壹條藝術品經營單位從事藝術品鑒定、評估等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協議,約定鑒定評估事項、鑒定評估結論的適用範圍和委托人應承擔的責任;

(二)明示藝術品鑒定、評估的程序或者需要委托人告知、提示的事項;

(三)出具書面鑒定評估結論,鑒定評估結論應當包括對委托藝術品的全面客觀描述、鑒定評估程序、鑒定評估結論的證據、對鑒定評估結論的責任聲明,並對鑒定評估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四)書面鑒定、鑒定結論、鑒定書、鑒定人簽名等檔案的副本保存期限不少於5年。

第十二條文化產權交易所和以藝術品為標的的投資經營單位私募發行藝術品權益或者采取藝術品集中競價交易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章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包括:

(壹)從境外進口或者出口藝術品的經營活動;

(二)在國內公共展覽場所舉辦的以銷售和商業宣傳為目的,有境外藝術創作者或者境外藝術作品參與的各類展覽活動。

第十四條從境外進出口藝術品的,應當在藝術品進出口前,向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和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表;

(二)進出口藝術品的來源和目的地;

(三)藝術品目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出具批準文件,申請人持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手續;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舉辦者以銷售和商業宣傳為目的,應當向舉辦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表;

(二)參展的境外藝術創作者或境外參展商名單;

(三)藝術品目錄;

(四)審批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出具批準文件,申請人持批準文件到海關辦理手續;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藝術品進出口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在審批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時,對申報的藝術品內容有疑問的,可以提交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審核時間不超過15天,審核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十七條內容已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核的同批藝術品復出口或者復進口的,進出口單位可以憑原批準文件在進出口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重復審批。

第十八條未經文化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或者以其他商業形式傳播進口的藝術品。

個人攜帶、郵寄藝術品進出境不適用本辦法。個人攜帶或者郵寄超過海關認定的自用合理數量的藝術品,海關要求辦理進出口手續的,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執行。

用於研究、教學參考、收藏、公益展覽等非經營性目的的藝術品進出境,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或者第十五條辦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沒收非法藝術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壹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藝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的,或者違反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或者依法授權的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非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10000元以上的,處以非法經營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許可、備案、專家委員會審查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頒布的《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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