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罰沒財物,是指根據執法機關依法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追繳、收繳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罰款決定、生效裁定、判決而取得的罰款、罰金、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沒收的保證金、個人財產等,包括現金、有價票證、有價證券、動產、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等。
本條例所稱扣押財物,是指執法機關依法采取措施強制扣留的財物以及決定取保候審、暫緩行政拘留而依法收取的保證金等。
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是指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罰沒收入,是指罰款、罰金等現金收入,罰沒財物處置收入及其孳息。第四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制定罰沒財物管理制度,按照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各有關單位罰沒財物管理工作。省財政部門應當對市級和縣級財政部門罰沒財物管理工作予以指導、監督。
省級執法機關應當制定本系統扣押財物管理制度,指導、規範本系統扣押財物管理工作。國家有關部門已制定本系統扣押財物管理制度的除外。第五條 本省對罰沒和扣押物品依法實行集中統壹管理。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現有的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機構中確定集中管理機構,並優先利用現有資源作為罰沒和扣押物品的集中保管場所。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六條 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罰沒和扣押財物集中管理機構前,由執法機關對罰沒和扣押物品進行管理。第七條 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集中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本單位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操作規範,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履行主體責任,並妥善保管、依法及時處置罰沒和扣押財物。第八條 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集中管理機構應當實行罰沒和扣押財物收繳與保管相分離,並加強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的財務核算,設立專門賬冊,建立驗收、保管、移交、處置、上繳罰沒收入和對賬等管理制度。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使用、違規借(調)用、調換、私存、私分、損毀或者擅自處置罰沒和扣押財物。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罰沒和扣押財物應當保密。第二章 罰沒財物管理第壹節 保管第十條 各級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集中管理機構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節約的原則,使用下列倉庫存放保管罰沒物品:
(壹)執法機關涉案物品保管倉庫;
(二)罰沒和扣押財物集中管理機構倉庫;
(三)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擇社會倉庫。第十壹條 倉庫的保管條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應當滿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盜等基礎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罰沒物品的特性。應當安裝視頻監控、防盜報警等安全設備。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罰沒和扣押財物集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罰沒物品保管制度,規範業務流程和單據管理,具體包括:
(壹)建立臺賬制度,對接管的罰沒物品必須造冊、登記,清楚、準確、全面反映罰沒物品的主要屬性和特點,完整記錄從入庫到處置全過程。
(二)建立分類保管制度,對不同種類的罰沒物品,應當分類保管。對文物、文化藝術品、貴金屬、珠寶等貴重罰沒物品,應當做到移交、入庫、保管、出庫全程錄音錄像,並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落實人員責任,確保罰沒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盤存制度,做到賬實壹致。定期向財政部門報告罰沒物品管理情況。第十三條 倉庫應當憑經執法機關或者罰沒和扣押財物集中管理機構按管理職責批準的書面文件或者單證辦理出庫手續,並在登記的出庫清單上列明,由經辦人與提貨人***同簽名確認,確保出庫清單與批準文件、出庫物品壹致。
倉庫無正當理由不得妨礙符合出庫規定和手續的物品出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