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數額較大拒不返還的行為。
本罪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委托其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埋藏物。所謂自己交給自己保管的他人財產,是指自己通過他人的委托或者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有關規定,為他人收取、管理的財產。所謂遺忘他人之物,是指因自己的故意而本應拿走的財物,如將東西遺忘在櫃臺上、在他人家中玩耍、乘坐出租車將東西遺忘在車上等。需要指出的是,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後者是失主失去的財產,失去對財產的控制需要相對較長的時間。壹般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得人很難找到丟失的人。而遺忘的事情,只是暫時被遺忘,遺忘者在相對短的時間內失去了對它的控制。壹般他們會很快回憶起遺忘的時間地點,回來尋找,而拾荒者壹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遺忘物也不同於遺棄物,遺棄物是所有人或保管人基於自己的意誌不再需要而拋棄的財產。所謂埋藏物,是指埋藏在地下用於隱藏的東西,比如埋在自家院子裏的錢,埋在墳墓裏的珠寶。埋藏物不同於地下文物,地下文物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壹般屬於國家所有。總之,不管妳留著什麽,遺忘物和埋藏物壹定是別人的財產。所謂他人,這裏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或者單位的財物,受他人委托或者因其他原因,行為人非法占為己有的,應當構成貪汙罪或者職務侵占罪。他人遺忘的財物雖然可能屬於國家或單位,但遺忘行為只是個人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質上還是屬於被遺忘者的。至於埋藏物,國家和單位壹般不會埋在地下藏匿,所以不會有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於這些屬性的表現形式,它們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既有可移動的,也有不可移動的;它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違禁品和贓物;等壹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