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有第壹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征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五、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五條:“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罰款;並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檔案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