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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館藏文物管理規定(97修正)

第壹條 為加強館藏文物的管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均按本規定管理。

本規定所稱館藏文物,是指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藝術館(以下統稱收藏單位)收藏的具有壹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收藏品。第三條 市文物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文物局),是本市管理館藏文物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區、縣文化文物局負責本轄區內館藏文物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收藏單位應向國家文物鑒定委員會或市文物鑒定委員會申請,對其收藏文物依照國家制定的《文物藏品定級標準》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證明書。第五條 收藏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文物庫房管理制度和安全檢查制度;

(二)建立館藏文物的總賬、分類帳,並編目造卡;

(三)建立國家壹、二級館藏文物的目錄和檔案,並報市文化局備案;

(四)設立專庫或者專櫃由專人保管館藏文物。國家壹級館藏文物應當設專庫、專櫃保管,其他館藏文物應當設立專庫保管。無條件設立專庫或者專櫃的,國家壹、二級館藏文物由市文物局指定有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

(五)每年對館藏文物進行核查。國家壹、二級館藏文物每半年核查壹次;

(六)修復館藏文物須報市文物局批準,修復前後的全部檔案資料,應當妥善保存;

(七)館藏文物如有損壞、丟失或其他原因減少,必須及時報告市文物局;

(八)文物庫房應有防火、防盜、防潮、防蟲、防塵、防震等設備或者措施。嚴禁堆放易燃、易爆及其他有礙文物安全的物品。第六條 本市所屬收藏單位保管的國家二、三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須報市文物局批準;國家壹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須由市文物局報國家文物局批準。第七條 收藏單位對經鑒定不夠藏品標準的文物進行處理時,須經市文物局批準,並做好登記註銷工作。第八條 館藏文物的復制、拓印、拍攝、出市或出境展覽,須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尚未造成館藏文物丟失或損失的,由博物館上級單位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館文物損壞或者丟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 非全民所有的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和文物、園林、文化、教育、科研等單位收藏的文物,參照本規定管理。第十壹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市文物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自市文物局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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