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教育辦公室)
2007年9月7日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國防教育基地建設,促進全民國防教育的普及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防教育基地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國防教育場所。主要是:紀念性場所,包括紀念館、紀念地、領導人故居、烈士陵園、革命史跡地等。觀摩學習場所,包括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國防公園、兵器博物館、軍事榮譽博物館等。;軍事訓練場所,包括民兵訓練基地、學生軍訓基地、少年軍校等。;以及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場所。
第三條國防教育基地是開展全民國防教育的重要陣地。堅持建設與使用並重的方針和鞏固、提高、發展、創新的方針,不斷加強建設,完善設施,充分發揮國防教育的功能,促進全民國防教育的深入發展。
第四條國防教育基地應當以社會效益為主,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優惠或者免費;對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和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國防教育日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教育機構負責國防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國防教育辦公室負責從國防教育基地中遴選國防教育示範基地。
第六條國防教育基地命名應當堅持標準,註重實效,保證質量,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章國防教育基地條件
第七條國防教育基地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1)主題明確。緊扣國防教育主題,弘揚愛國主義主題,有思想性、知識性、觀賞性,有助於普及國防知識,增強人民國防觀念,培養公民愛國情操。
(2)正規有序管理。有專門的管理機構,規章制度健全,管理規範,運轉有序,無不當操作,無違規操作。
(3)基礎工作紮實。基本建設比較完善,教育資料完整詳實,教師或講解員素質較高,配套設施齊全並及時更新,適合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需要,具有較強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落實經費保障。有保證正常經營的必要資金。
(5)社會效果顯著。根據地方黨委、政府有關部門和國防教育機構的部署和要求,經常開展形式多樣、豐富多彩的國防教育活動,產生了良好的社會影響。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教育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國防教育基地命名的具體條件。
第三章命名程序
第九條國防教育基地由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直轄市)人民政府推薦,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教育機構評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防教育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國防教育基地壹般每五年命名壹次,必要時可以召開命名大會,頒發牌匾和證書。
第十壹條國防教育示範基地應當從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中選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教育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推薦,由國防教育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綜合評估。
第十二條國防教育示範基地壹般每五年評選壹次,由國防教育辦公室命名,頒發牌匾和證書。
第四章國防教育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條國防教育辦公室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教育機構,每年對國防教育基地進行壹次抽查,並視情況通報檢查情況。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防教育機構對沒有創新發展或者存在不良影響問題的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及時給予批評和幫助,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國防教育基地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省國防教育機構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撤銷其名稱,並報國防教育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國防教育示範基地不符合相應條件的,國防教育辦公室決定撤銷。
第五章國防教育基地的保護
第十七條各級國防教育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加強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給予政策支持,在財力、物力上給予支持,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條各級國防教育機構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費用較大的國防教育基地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或者其他方式的支持。
第十九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國防教育基地提供或者捐贈征集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妥善保管提供使用的實物,使用後及時歸還。
第二十條國防教育基地開展國防教育活動所需退役軍事裝備,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各地區制定的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