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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廢舊金屬收購行業的治安管理,保護合法經營,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廢舊金屬,是指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分類,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第三條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由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經營權的企業收購。其他收購廢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只能收購非生產性廢金屬,不得收購生產性廢金屬。第四條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經業務主管部門批準,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向同級公安機關備案後,方可開業。第五條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收購廢舊金屬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戶口。第六條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歇業、停業、合並、搬遷、變更名稱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15前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申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或者向原備案的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第七條在鐵路、礦區、油田、港口、機場、建築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企業,不得設立收購廢舊金屬點。第八條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查驗銷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如實登記銷售單位的名稱、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證號,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和新舊程度。第九條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下列金屬物品:

(壹)槍支、彈藥、爆炸物;

(二)劇毒和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共設施等專用設備;

(四)公安機關通報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第十條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查處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扣留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出具收據。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發現不是贓物的,應當及時返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發現是贓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壹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治安業務指導和檢查。收購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協助公安人員查處違法犯罪分子,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隱瞞不報或者包庇。第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收購企業實行年審制度。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相應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壹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收購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履行備案手續的,予以警告或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的,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非法設立廢舊金屬收購辦公室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貨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不如實登記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收購違禁金屬物品的,視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有前款第(壹)、(二)、(四)、(五)、(六)項所列情形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五條嚴格執行本辦法,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分子,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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