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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幫助開展科學研究,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壹)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石窟寺、石刻、手稿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籍資料;

(二)反映歷史上各個時代、各個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以及歷史上各個時期的珍貴藝術品和工藝美術品。

(三)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教育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碑和重要革命文獻資料。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壹樣受國家保護。第三條本省下列水域中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石窟寺和遺存的壹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屬於國家所有,但依法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第四條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第二章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六條在國務院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文物較多的市(地)、縣(市、區)應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內設立或者設置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其他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文物管理人員。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是文物行政部門;沒有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第七條市、縣(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文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文物局成立由有關專家組成的文物鑒定委員會,負責文物鑒定工作。第八條省、市、縣(區)文物行政部門設立文物檢查員。文物檢查員由文物專業人員擔任,由省文物局培訓。考試合格後頒發證書。

文物檢查員的職責和工作制度由省文物局規定。第九條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物事業單位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事業的發展。第三章文物保護單位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核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核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備案。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經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可以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文物局備案。第十壹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經批準公布後,應當在壹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制定保護措施。

全國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經省文物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原公布機關劃定。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建立記錄和檔案。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破壞環境景觀和其他影響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國家級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影響文物保護和環境景觀的非文物建築,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拆除。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會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保護措施,並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該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征地和建設。

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需要遷移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原公布機關和上壹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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