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市場的管理工作。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文物,是指國家規定可以在文物專賣店(公司)經營的下列物品:
(壹)191年以前國內外制作、生產、出版的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及其他金屬制品、玉器、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材料的雕刻、雕塑、家具、字畫、拓片、刺繡、貨幣、器皿、拓片。
(二)1911之間在國內外制作出版的前款物品中,經市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1949以後去世的著名書畫家的作品。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陶瓷、金銀器、青銅器及其他金屬制品、玉器和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材料的雕塑家、家具、字畫、拓片等。191國內外制作、生產、出版。第六條經營文物或者文物監管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市文物行政部門核發的《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監管許可證》,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第七條申請經營文物和監管文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管理人員熟悉文物法律法規;
(二)有熟悉文物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員;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業務設施;
(四)有壹定的註冊資本;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八條開辦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市場,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中國出土文物和國家禁止出售的其他文物。第十條文物和監管文物在出售前必須進行鑒定,並分別加貼文物和監管文物的鑒定標誌。
文物和監管文物的鑒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負責。第十壹條經鑒定不準在市場流通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由經營單位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屬於國家珍貴文物的,依法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十二條公民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出售文物和個人收藏的監管文物的,應當在文物商店(公司)或者監管文物交易場所出售,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單位拍賣文物。國家不準經營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第十三條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優先考慮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二)發現依法應當沒收或者上交的文物,及時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三)對執法機關通知查控的文物不予收購、拍賣,並及時報告相關情況;
(四)文明、公平、誠信、合法經營,不得強制銷售或欺行霸市;
(五)在核準的地點和經營範圍內經營;
(六)不得從事文物鑒定或者文物監管項目;
(七)有文物安全制度和措施。第十四條從事文物拍賣業務的,應當具備拍賣資格,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第十五條文物拍賣標的限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文物和第五條規定的文物監管物品。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應當在拍賣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第十六條下列文物不得拍賣:
(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上繳國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的;
(二)國有公共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
(三)相當於國家收藏的壹、二級文物;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在市場流通的。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壹)將重要文物捐贈或者出售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
(二)發現國家應當收藏的重要文物,並及時采取保護措施的;
(三)發現出售出土文物和走私、倒賣線索及時舉報的;
(四)在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