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案件後;查明陳天魁購買的房屋是張保府家的祖傳遺產,幾代以來壹直由張保府直系親屬居住;直到陳天魁在1982買了這套房子,才正式辦理了產權變更。從陳天魁所掘金錠上刻的制造年份順序,並查閱相關檔案資料,可以推斷出土的金錠是屋主所葬。因此,可以認為金元寶是壹個明確的地下所有的陪葬品。張保府提出將繼承的金錠賣給國家,並給予陳天魁適當的獎勵。當地文物管理部門聽說此事後,援引《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認為金錠是具有收藏價值的金銀貨幣文物,主張文物管理部門無償調撥藏品。
問:這些金錠應該歸誰所有?
答:本案主要涉及埋藏物和隱藏物的權屬問題。埋藏物和隱藏物可分為所有人都清楚的埋藏物和隱藏物以及所有人都不知道的埋藏物和隱藏物。對於所有權人明確界定的埋藏物、隱藏物,所有權顯然屬於所有權人,受國家法律保護。中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儲蓄、房屋所有權和其他合法的財產。“而且《民法通則》也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這裏需要指出的是,在這些陪葬品中,有些是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這些文物不屬於無主埋藏物,依法應歸國家所有。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所有權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屬於國家所有。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該規定僅適用於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隱藏物,而本案涉及的出土金錠是所有人明確界定的地下埋藏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公民、法人對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能夠證明其所有權,並根據現行法律政策能夠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因此,公民對出土文物主張財產權的,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擁有,並能證明其埋藏、藏匿行為合法。同時,根據現行法律政策,文物可以歸自己所有,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就本案而言,張寶有充分的理由主張金錠的所有權。本案出土的金錠經文物部門鑒定為具有收藏價值的金銀貨幣文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7年10月27日《關於辦理盜竊、發掘、非法經營、走私文物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標準和等級,金錠只是壹般文物,不是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珍貴文物,授予公民個人合法繼承和收藏,而且, 最高人民法院於2月21987日作出的《關於在產權從未變更的祖先遺留房屋下挖掘出的祖先埋藏的黃金歸誰所有的批復》明確指出,祖先埋藏的黃金可以判給個人。 總之,根據現行法律政策,出土的金元寶應該判給張保府個人。當事人願意由國家以固定價格收購的,當地文物管理部門認為有保存價值的,可以選擇國家收購後的價格收購。
因此,壹審法院判決出土金錠屬於張保府,即張保府繼承了其祖先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