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百三十五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
代位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的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