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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的起源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於羅馬法。

根據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債務人不僅要根據合同條款完成合同規定的付款,還要根據誠實信用的理念。根據《裁判法》的規定,當事人承認債務是因為他們錯誤地認為債務是有原因的。事實上,當理由不存在時,他們可以提出“欺詐抗辯”拒絕履行。根據民法規定,當事人因過錯履行債務,可以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對方返還已履行的財產。未履行的,可以提起“無因訴訟”,請求宣告不受債務約束。

法國民法典1804第1134條規定,合同應當善意履行。

《薩克森民法典》第1863條第158款規定:“合同的履行,除依特別合同和約定外,應當善意,按照誠實人應當做的事情去做。”

由於19世紀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的影響,誠實信用原則沒有得到資產階級民法典的足夠重視,僅適用於合同的履行。19結束後,法律從個人本位向團體本位發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逐漸擴大。

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合同應當善意解釋,考慮交易習慣”。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為了支付,有考慮交易習慣、遵守誠信的義務。”

《瑞士民法典》(1907)第二條規定:“任何人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都應當誠信行事。”這將把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從債權債務關系擴大到民法中壹般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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