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韋伯的法律權力類型

韋伯認為,社會所接受的合法權利有三種類型:

(1)傳統動力。這種權力基於習俗和古老傳統的不可侵犯性。這是族長或部落首領行使的壹種權力。臣民或族人的服從是建立在對神聖習慣的認可和尊重之上的。

(2)個人魅力力量。這種力量是基於個人對英雄或具有上帝賦予的品質的人的崇拜。個人魅力力量的維系,在於其能夠說服追隨者或信徒(或繼續相信)自己的“無與倫比的力量”。為此,他必須經常做出英雄之舉,不斷創造奇跡,這在日常管理中是很難做到的。個人魅力型權力來源於動蕩和危機,卻在秩序穩定的情況下的日常事務管理中崩塌,並試圖將這種權力制度化。因此,個人魅力力量不能作為穩定的政治統治體系的基礎。

(3)法理權力。這種權力是建立在對標準規則模式“合法化”的信念之上的,或者說是建立在對那些根據標準規則被提升到指揮位置的人的權力的信念之上的。這是對法律確定的職位或地位的權力的壹種服從。只有合法的權力才能成為官僚組織的基礎,因為這種權力具有以下特點:

1,為管理的連續性提供了壹個基礎,因為權力是賦予崗位而不是個人的,所以權力的使用不會因為領導的變動而中斷。

2.合理性,擔任崗位的人員是根據完成任務所需的能力來選擇的。

3、領導者可以用法律手段保證權力的行使。

4.所有的權力都有明確的規定,並根據組織任務所必需的職能進行了詳細的劃分。

法律依據:

政治作為壹種職業

第三篇文章

政治統治和權威有三種正式形式:魅力型統治(家庭和宗教)、傳統型權威(族長、父權制和封建制度)和官僚型統治(現代法律和國家與官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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