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1982憲法關於審計制度的規定,是對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審計制度優良傳統的直接繼承,是我國革命法制建設的新發展。根據憲法,國務院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中央審計署審計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任免,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審計機關的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是對政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務收支,以及國家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