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相對穩定的商品供應,為社會所需要;
(二)有與作業相適應的工具、設備和場所,起重機械應有技術檢驗合格證;
(三)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業務章程和安全、質量、配送等管理制度;
(四)具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並具有對經營意外事故的賠償能力;
(五)有相對固定的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應具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的證明。
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個人應符合上述(1)、(2)、(4)三個條件,並繳納壹定的保證金。第六條申請從事商業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縣(市、區)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從事搬運裝卸的機動、人力、畜力運輸車輛和起重設備(車輛),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縣(市、區)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申報,並辦理相關營運許可手續。第七條從事搬運裝卸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業務項目和工作範圍的,應向原審批機關申報,並辦理變更手續;需要停(停)業的,應提前30天向原審批機關報告,辦理註銷手續,並繳清恢復頒發的各類許可證後,方可停(停)業。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八條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批準的作業區域範圍進行作業。國家指令性計劃物資和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港口、車站的運輸,由當地交通運輸部門安排。第九條裝卸合同雙方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和《道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簽訂裝卸合同,並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自主確定用工計劃,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勞動合同鑒證、養老、失業保險等相關手續。確需招收農村合同工搬運裝卸的,應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壹條工廠、礦山(包括所屬企業自有、專用碼頭、軍隊對外經營碼頭、重要物資倉庫)、商店等企事業單位。雇用勞動者從事搬運裝卸作業的,必須到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二條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改善服務態度,保證裝卸質量;
(二)凡超重、有毒、危險貨物的裝卸,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搬運裝卸業人員應持有省交通廳頒發的工作證;
(四)使用統壹票據結算,國家有固定價格的,執行價格規定,並按規定繳納各種費用;
(五)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填報有關統計數據。第四章監督檢查第十三條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經營。第十四條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接受檢查,如實提供經營活動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第十五條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向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出示有效證件。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處理。第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搬運裝卸活動或變更經營範圍的,責令停業,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當月營業收入10%至30%的罰款。第十八條。以不正當手段經營,欺行霸市,強行裝拆貨物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違反操作規程,野蠻裝卸,造成貨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貨物損壞金額10%至3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整改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