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館業;
(二)典當業;
(3)公章刻制業;
(四)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
(5)開鎖業;
(六)寄售業務,二手車輛、二手手機、二手筆記本電腦等二手物品交易業務;
(七)金銀首飾加工及置換業;
(八)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業、汽車租賃業;
(九)印刷業(專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除外);
(十)機動車維修業;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采取特定安全管理措施的其他行業。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安全管理的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特種行業。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新聞出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條各類特種行業協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實施治安管理,指導、督促相關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履行治安義務。第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特種行業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應當對在特種行業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治安安全條件第七條從事特種行業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壹)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業務設施;
(二)有治安責任機構或者專職、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有必要的財物保管和治安防範設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根據需要配置身份證明文件、公安信息采集傳輸設備;
(六)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安全條件。第八條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壹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所列特種行業經營的,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出入口、營業廳、主要通道、倉儲倉庫、停車場等部位安裝視頻監控設備。第九條礦區、油田、港口、機場、軍事禁區、大中型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和鐵路附近,不得設立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的點。禁止擺攤的範圍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從事賓館和公章刻制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公安機關應當查驗下列材料:
(壹)有合法、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與居民樓屬於同壹棟樓、平房院落,需要使用出入口和通道的,提供全體居民同意使用的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3)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第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後,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第十二條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跨原發證公安機關管轄區域設立分支機構、遷移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的經營者,在原發證公安機關管轄區域內改建、擴建、變更名稱、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搬遷經營場所的,應當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停業或者轉業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註銷手續。第十三條從事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至第十壹項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查驗下列材料:
(壹)營業執照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前款規定的特種行業經營者停業、歇業或者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布局設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