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客運經營(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經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道路貨物運輸經營)。道路客運經營包括班線客運經營、包車客運經營和旅遊客運經營。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汽車租賃經營。道路運輸站(場)包括客運站和貨運站(場)。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以及道路客運、道路貨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汽車客運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專項規劃。該規劃應當符合城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其他相關規劃相銜接。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提高城鎮和行政村的直通率,滿足農村居民的生產和生活需要。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確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在城市公共汽車客運中的主體地位,為公眾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公共汽車運輸服務。第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道路運輸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第七條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使用節能環保型車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道路運輸市場。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價格、旅遊、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道路運輸安全宣傳教育,監督檢查道路運輸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提高道路運輸安全標準化水平。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二章道路客運經營第十壹條申請道路客運經營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被許可的道路客運經營者申請運輸的車輛發放車輛營運證和客運標誌牌。
道路客運車輛駕駛員應當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駕駛證和車輛行駛證,並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誌牌。第十二條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為四至八年。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制作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時,應當載明具體經營期限。經營期限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在屆滿60日前重新申請。第十三條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180日內投入運營。因不可抗力逾期未投入運營的,原許可機關應當註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第十四條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公布的班次和發車時間運營,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變更運營線路和發車時間。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指定的車站停靠上下乘客,不得在車站外接載乘客或者沿途招攬乘客。第十五條班線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持續向公眾提供運輸服務,不得暫停、終止或者轉讓班線運輸。因特殊原因需要暫停或者終止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原許可機關。
因班線經營者暫停或終止班線客運,導致原許可客運班線運力不足,影響城鄉居民生活和生產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安排補充客運線路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