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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沈陽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和管理。

依法認定為文物的歷史建築,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具有壹定保護價值,能夠體現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壹定規模的區域。第四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調整、撤銷和修繕進行評估和論證。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房地產、歷史、法律、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和監督管理。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規劃管理。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保護工作,參與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的管理。

市房產部門負責對歷史建築的修繕和保護進行監督、指導和協調。

城鄉建設、財政、執法、民政、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和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第八條占用直管公房歷史建築的承租人和其他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標準的要求,負責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養護和維修。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維護和維修義務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歷史建築。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勸阻危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並可以向城鄉規劃、文物主管部門投訴和舉報。第十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定期組織普查,形成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普查成果。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文物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初選名單,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研究提出,征求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並公開征求社會意見。經專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

歷史建築初選名單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歷史文化街區初選名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第十壹條建成50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建(構)築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壹)建築風格、工程技術、結構形式、建築材料或者施工工藝具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體現城市的歷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三)與重大歷史事件、著名歷史人物或者重要歷史機構有關,具有特殊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

(4)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工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工廠、倉庫;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

建成不滿50年,具有特殊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教育、劃時代意義的建(構)築物,也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第十二條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文化藝術、科學技術價值和保存程度,對歷史建築實行分類保護:

壹類歷史建築,代表性突出,結構保存完好,外部裝飾和內部空間保存較為完整,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準進行修繕,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特征和內部布局;

二類歷史建築,具有較大價值,建築結構相對完整,有部分外部裝飾遺存,不得改變外部造型、裝飾材料和色彩、重要內部結構和重要裝飾,允許對內部非重要結構和裝飾進行適當改動;

三類歷史建築具有壹般價值,不得改變建築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裝飾材料,但允許改變建築的內部結構和裝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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